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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靳志祥与被告张津平、山西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志祥,张津平,山西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1042号原告靳志祥,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段承国,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津平,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告山西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隆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王家辉,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丽强,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志祥与被告张津平、被告美隆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承国、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志祥诉称,被告张津平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为1000万元,并由被告美隆房地产提供担保。2017年1月15日,被告张津平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被告美隆房地产继续提供担保,并将该公司名下两个土地使用证交于原告。2017年4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30万元。2017年4月29日、2017年6月20日,二被告就所欠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7年6月24日前欠三个月利息共390万元。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2520万元。被告张津平及美隆房地产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借款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津平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津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至2016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1000万元,被告美隆房地产作为被告张津平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辉进行了签名。2017年1月15日,被告张津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表示于当月28日前归还部分欠款,被告美隆房地产继续提供担保并将名下两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原告保管。后双方协商将计息本金变更为1300万元,利息变更为每月130万元。2017年1月24日至3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260万元。2017年4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2017年4月24日前已欠原告一个月利息130万元。2017年6月2日,被告美隆房地产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表示在213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张津平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6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认可又欠原告两个月利息260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津平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被告美隆房地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民间借贷的法定最高利息,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已支付2017年1、2月份两个月的利息且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3%的法定利息限额,该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应按月息3%计算;其它月份的利息未实际给付,应按月息2%的法定限额计算。被告已实际归还原告的260万元低于当期应付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靳志祥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担相应借款利息(扣除被告已归还的260万元,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应承担借款利息680万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被告应按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山西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津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靳志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00元由被告张津平承担,被告山西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津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海红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