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民初5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合荣与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合荣,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5611号原告:马合荣,女,1958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住所地丰台区银地家园26号楼一层。负责人:马海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女,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平区回龙观镇××路19号院3号楼4层001、002号。法定代表人:窦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女,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嘉,男,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马合荣与被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以下简称翰古银地分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合荣,被告翰古银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被告翰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贺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翰古银地分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及取消剩余未进行的健身私教课程;2、翰古银地分公司返还剩余会员卡费2399元,翰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翰古银地分公司、翰古公司承担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4、翰古银地分公司、翰古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元;5.翰古银地分公司、翰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以预付款方式与翰古银地分公司签订了会员卡入会协议,交纳会员费共计2399元。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在有效期内营业期间均可享受健身器材和游泳馆等设施。2016年11月6日,翰古银地分公司以健身场所未能取得消防备案验收手续为由停止营业。同日,翰古银地分公司与我签订《退款协议》,承诺2016年11月15日之前退款。因翰古银地分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翰古银地分公司、翰古公司辩称,我们同意解除《入会协议》。因《退款协议》是在被胁迫下签订,故我们不予认可,退款数额应以我们保存的原始数据为准。健身场所是公司承租而来,现在是由于因出租人原因致使场所无法继续使用,公司实际上也是受害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马合荣与翰古银地分公司签订《入会协议》,约定由翰古银地分公司为马合荣提供健身场所及相关服务,会员卡类型为18个月卡,起始日期2016年4月5日,截止日期2017年10月5日,备注停卡期两个月,如停两个月,到2017年12月5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马合荣给付翰古银地分公司2399元会费。自2016年11月6日起,健身场所因故无法使用至今。当日,马合荣与翰古银地分公司签订《退款协议》,载明“经查实会员马合荣,卡号02604,办卡日期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金额、已消费及余额处均空白,承诺2016年11月15日之前给予退款”。协议上没有翰古银地分公司签章,但有店长马海彬签字。马合荣以翰古银地分公司自2016年11月6日起无法提供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入会协议》及取消剩余未进行的健身私教课程,退还剩余款项,给付违约金及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翰古银地分公司同意解除《入会协议》,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及误工费、交通费。翰古公司、翰古银地分公司主张虽然店长马海彬在《退款协议》上签字,但马海彬是在被众人包围的情况下被迫签字,应以其提交的数据资料为准。翰古公司、翰古银地分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交部分会员数据的打印资料予以佐证。马合荣对翰古公司、翰古银地分公司上述证据及意见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丰台公安分局新发地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所表示2016年11月6日,出警过程中并未发现有人胁迫马海彬。相反,马海彬是在翰古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核实相应数据后签署《退款协议》。本院认为:《入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翰古银地分公司应当在协议有效期内保证马合荣使用健身场所并接受相应服务。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健身场所于2016年11月6日起无法使用。现马合荣基于上述原因要求解除《入会协议》,且翰古银地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退款协议》上没有翰古银地分公司签章,但马海彬系翰古银地分公司负责人,可以认定马海彬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退款协议》对翰古银地分公司有约束力。翰古公司、翰古银地分公司主张马海彬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上述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本院对翰古公司、翰古银地分公司所述马海彬被胁迫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退款协议》予以认定。翰古公司、翰古银地分公司主张应以其提交的数据为准,但两家公司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原始数据佐证其打印资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两家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翰古银地分公司不能保证健身场所的正常使用且不能正常提供服务致使合同关系解除,故本院参考《退款协议》、付款金额、健身场所停止使用的时间、健身卡未使用情况等情形酌情确定退款数额。原告要求取消剩余未进行的健身私教课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对私教课程有过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入会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对马合荣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马合荣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翰古银地分公司系翰古公司的分公司,故二者应当共同向马合荣承担退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马合荣与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二、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合荣1732元;三、驳回马合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艳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