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信达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洪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信达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洪永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753号原告:杭州富阳信达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9880461D,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居街1707号。法定代表人:王军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开,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80192030,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松溪村。法定代表人:洪永新。被告:洪永新,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富阳信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包装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力公司)、洪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达包装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九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8760.12元,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九力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3、被告洪永新对上述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信达包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九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8760.12元,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力公司、洪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九力公司向原告信达包装公司购买纸箱。被告九力公司、洪永新于2017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账单及担保协议书,确认截止2017年1月30日被告九力公司欠原告货款128760.12元,货款由被告洪永新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九力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洪永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九力公司向原告信达包装公司购买纸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九力公司尚欠原告信达包装公司货款128760.12元的事实,有九力公司出具的结账单及担保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九力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信达包装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永新对该货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保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洪永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范围,双方明确约定仅对货款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永新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信达包装公司并未与被告九力公司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九力公司承担,故原告信达包装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力公司、洪永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信达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2876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信达包装有限公司以128760.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洪永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富阳信达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7.50元,保全费1194元,合计2691.5元,由原告杭州富阳信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洪永新负担2601.50元。原告杭州富阳信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九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洪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