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程国友与李道洪余永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国友,余永发,余世林,李道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友,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永发,男,194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仕祥(余永发次子),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世林,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洪,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程国友因与被上诉人余永发、余世林、李道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用地,被上诉人余永发、余世林、李道洪与上诉人程国友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上诉人将讼争房屋转让给余永发、余世林,余世林、余永发再次转让给李道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2、余永发未经授权转让属余世林所有的房屋,属无权处分,该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余永发、余世林答辩称,讼争房屋属城镇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可以依法自由转让。余永发转让其子余世林的房屋,转让后余世林并未提出异议,视为余世林接受并追认,不存在无权处分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道洪未作答辩。程国友一审起诉请求:判决余永发与李道洪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的出卖房屋合同无效;2.确认所涉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余永发与余世林系父子关系。1998年6月15日,程国友将自己修建的位于垫江县裴兴XX街X号一楼一底的房屋(无产权登记手续)中的二楼住房一套和底楼门市一间出卖给余世林。2004年12月9日,余永发将该住房和门市出卖给李道洪,李道洪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05年9月7日,余世林出具了关于其与程国友房屋买卖协议的说明,部分内容为程国友在安全条件许可下,可以在三楼以及三楼以上建房,但建房不能危及整栋楼房的安全。2011年5月6日,余世林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余世林与程国友关于涉案房屋达成未完善的买卖约据和2005年9月7日协议说明一律无效,现在双方互不相欠。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7日,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涉案房屋向程国友颁发了房地证305字第20112505323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杨腾礼、陈家炳、李道洪不服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程国友的颁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坪山管理所关于注销裴兴镇程国友房地产权证的报告》和《程国友本人自愿交回房地产权证注销的说明》,以被诉房地产权证所涉及房屋所有权纠纷,面积有误、界址不清,酒厂和横街6号两处房屋办成一个证,程国友本人也自愿声明将房地产权证交回注销为由,于2012年7月25日公告注销了房地证305字第20112505323号《房地产权证》。杨腾礼、陈家炳、李道洪于2012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垫法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杨腾礼、陈家炳、李道洪撤回起诉。2013年8月10日,余永发在看到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垫江县裴兴镇程国友要求对其在裴兴镇街上的两处房屋确权申请的回复资料后,书面表示在查明的第四条中谈到程国友在信用社借款,由余永发担保,到期后程国友无钱还,程国友才以36000元抵给余永发的这些内容不属实。一审法院认为,程国友要求确认余永发与李道洪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余永发与李道洪就涉案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的情形。程国友主张讼争房屋属于自己所有,其提供《土地使用证》系1992年发布,而程国友称讼争房屋于1997年修建,故该《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程国友对讼争门市具有所有权;其提供的城镇建设配套费收据和建房收费专用收据不能证明所交费用为讼争房屋所交的费用,且建房收费专用收据系复印件;其亦未能提供合法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综上,程国友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国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程国友负担。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1月21日,程国友为讼争房屋交纳了城镇建设配套费880元。2004年12月10日,李道洪向垫江县裴兴乡财政所交纳交易契税36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永发与余世林系父子关系。余永发将余世林所购买的房屋转让给李道洪后,余世林并未提出异议,且余世林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予以认可,故李道洪认为余永发转让余世林所有房屋系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应当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位于垫江县裴兴乡城镇规划区域内,且程国友还向主管机关交纳了城镇建设配套费用,李道洪亦交纳了交易契税,故讼争房屋的土地性质不属于农村宅基地,余世林将其向程国友所购房屋转让给李道洪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程国友上诉认为讼争房屋土地性质属农村宅基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余世林将房屋转让给李道洪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程国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郑 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