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860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艳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1040号原告:张艳飞,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爽,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莎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宝,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艳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514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张艳飞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2017年2月2日,保险车辆在宁津县柴胡店往杜集方向,发生火灾,造成车辆烧毁。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保险车辆起火的原因不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张艳飞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艳飞;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津M×××××的小轿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2456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赔款=保险金额。2017年2月2日,保险车辆在宁津县柴胡店往杜集方向,发生火灾,造成车辆烧毁。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火灾造成车辆全损,且车俩残值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对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保险车辆双方一致认定全损,被告应按照全损的赔偿方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52456元。保险合同中关于不明原因火灾造成车辆损失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约定,属于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意扣减残值1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艳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5145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艳飞车辆损失保险金51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