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志远与金铁东、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志远,金铁东,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4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志远,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铁东,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山,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陈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陈志远因与被申请人金铁东、一审第三人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远申请再审称,陈志远是伯都国际小区3号楼8号底商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将陈志远的底商查封扣押,侵犯了陈志远的所有权。陈志远于2017年3月收到判决书,已过了上诉期,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查中,陈志远向本院提出其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一审诉讼。针对这一问题,本院向一审判决记载的陈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宇进行了调查,娄宇述称系接受他人转委托代理本案一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现因娄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转委托事先取得了被代理人陈志远同意,事后亦未经被代理人陈志远追认,娄宇代理本案一审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陈志远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应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