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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林海燕、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燕,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梦思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燕,女,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理,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女,汉族,1993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垂虹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9183-5。法定代表人:张智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梦思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路9号厂内5号、7号连体楼3-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48034622F。法定代表人:魏振臣。上诉人林海燕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佛山市梦思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8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2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林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林海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原审认定林海燕与中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林海燕自1986年入职佛山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厂),与电器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国有固定职工身份。电器厂一直按照国有固定职工的标准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二)中力公司接管电器厂是在法院裁定破产前,电器厂进入破产清算并没有主体资格消失,在法院裁定正式破产后才可以注销工商登记,法人资格消灭。原审认定林海燕与电器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电器厂破产时已终止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器厂于2003年进入破产程序,2007年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11年彻底注销工商登记。因此,电器厂于2011年彻底注销,法人主体资格才结束。但是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2003年11月,出具了《职工安置与补偿方案》的实施方案,依据该方案规定,“同意与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在安置小组成员面前当面签名和按指印”,林海燕并无签名确认,林海燕选择要求不领取补偿金继续履行合同,并签订了《回家待岗协议书》,因此劳动合同一直存续。2004年1月,电器厂由中力公司接管管理。在接管后仍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因林海燕与电器厂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中力公司继续履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三)中力公司接管电器厂后,到2011年注销前及之后,直至林海燕退休,一直由中力公司安排林海燕的工作,接受其管理。但是2004年至2011年2月期间,林海燕被中力公司安排到梦思公司上班,安排参加禅城区民兵高炮分队训练(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武装部出具的给予林海燕补休及发放训练补贴出具了《证明》)、安排到佛山市档案管理中心、佛山酒厂上班。2014年,中力公司又重新安排林海燕回到梦思公司上班,直至退休。由此可见,中力公司安排林海燕工作,是因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四)林海燕去佛山市档案管理中心、佛山酒厂上班,既不是林海燕与佛山市档案管理中心、佛山酒厂有另外的劳动合同关系,更不是梦思公司安排的,而是中力公司安排的。进一步证实林海燕是与中力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五)2005年4月7日中力公司安排员工张云文为林海燕办理了固定工停保手续,充分证明了林海燕与中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方面,梦思公司于2004年4月开始向林海燕发放工资,但仍由电器厂为林海燕缴纳社会保险。另一方面,林海燕是在2005年4月开始由梦思公司办理社会保险。2005年4月7日,梦思公司为林海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时,中力公司安排员工张云文为林海燕办理了固定工停保手续,改为办理合同工社保手续。可见,2005年4月7日,以“梦思公司”名义为林海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单位实际为中力公司。更充分证明林海燕是与中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六)梦思公司与林海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梦思公司也是由中力公司安排给林海燕发工资和办社保,没有其他任何关系。没有对林海燕进行劳动管理。梦思公司虽给林海燕发工资,但在林海燕的工资单中,中力公司、梦思公司均称林海燕于2005年4月才开始在梦思公司上班,但却在2004年4月就给林海燕发工资,不符合逻辑。2004年林海燕与中力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中力公司为林海燕缴社保,理应由中力公司发工资。二、中力公司非法给林海燕办理停止国有固定工社会保险待遇,改为合同工社会保险待遇,严重侵犯了林海燕的劳动权益,导致林海燕重大经济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国有固定职工应以该月社会平均工资或高于该月社会平均工资为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合同工的社会保险却是按远低于月社会平均工资的工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中力公司非法擅自为林海燕停保,以一般临时工的待遇假借梦思公司的名义为林海燕缴纳社会保险。至今为止,中力公司仍未按要求为林海燕以国有固定工的身份补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差额部分以及公积金。致使林海燕的社会保险缴费指数为0.967,远低于其他国有固定工身份的同事,直接导致林海燕在2016年5月退休后待遇缩水,不能享受国有固定职工的退休待遇,严重侵犯了林海燕的合法权益。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林海燕与中力公司从2004年1月至2016年5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该从退休之日起享受中力公司国有固定职工退休待遇,中力公司应支付未按国有固定工身份为林海燕购买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经济补偿金。三、原审认为“原告对起诉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案件属于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林海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并负举证责任,从而得出林海燕在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未体现林海燕与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出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中力公司认为其已经与林海燕解除了劳动合同,那么应当由中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对林海燕在原审提交诸多证据材料的忽视,其得出的结果也不存在合法依据。综上,林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林海燕与中力公司从2004年1月至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林海燕自2016年6月起享受中力公司国有固定职工退休待遇;4.改判中力公司向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林海燕补办自200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按国有固定工身份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手续;5.改判中力公司向林海燕支付自2005年4月至2016年5月间未按国有固定工身份为林海燕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90760.90元;6.改判中力公司向林海燕支付自2001年1月至2016年5月未按国有固定工身份为林海燕购买住房公积金的经济补偿金39471.36元;7.判令中力公司、梦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针对林海燕的上诉,中力公司答辩称:一、中力公司与林海燕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林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林海燕的社保缴费证明、工龄确认表及劳动合同,林海燕在退休之前的工作单位先后分别为佛山市球铁厂、电器厂和梦思公司,林海燕从未与中力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因此林海燕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均与中力公司没有关系,中力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二、关于林海燕与电器厂的关系说明。中力公司与林海燕的原工作单位电器厂为委托管理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并未合并,主体也未混同,电器厂的人财物均独立,中力公司并未接收电器厂的任何人员,也未与林海燕建立劳动关系。三、电器厂破产时已对林海燕作出了安置方案,但林海燕未接收。电器厂原属佛山电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除林海燕之外的电器厂其他员工在破产前已由佛山电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补偿,只有林海燕未接受补偿(经济补偿金为14052.80元)。电器厂破产后,林海燕与电器厂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终止。电器厂清算组依法对林海燕作出了补偿安置方案,具体内容为“按原开关厂遣散职工的标准计算她的补偿费,计算补偿时间为2004年12月前(电器厂破产裁定日为2005年1月31日),补偿费先在中力公司暂借支付”,但林海燕未接受该补偿方案。四、中力公司从未为林海燕安排过工作单位和工作内容。(一)林海燕的工作单位梦思公司是林海燕自行联系的,中力公司从未安排林海燕到梦思公司工作。(二)中力公司与林海燕的原工作单位梦思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主体混同,林海燕的工作内容均由梦思公司自行安排,不存在中力公司安排林海燕工作内容的情形。五、中力公司与梦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林海燕与梦思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林海燕。林海燕自2005年4月至2016年5月一直在梦思公司工作,由梦思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梦思公司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林海燕签劳动合同,但林海燕一直拒签,理由是此前已与电器厂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上,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林海燕与电器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电器厂破产后已经终止,但林海燕一直以上述劳动合同依然存在为由拒绝与梦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林海燕应对未与梦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承担全部责任。六、梦思公司已与林海燕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为林海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未交或少交的情况。根据林海燕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梦思公司已按规定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义务再补交社保费,中力公司与林海燕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义务补交社保费。七、由于林海燕经梦思公司通知后拒不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确认及补交的相关手续,所以梦思公司无法为林海燕补交住房公积金。据了解,林海燕原单位电器厂于2005年1月31日被法院裁定破产,林海燕与电器厂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2005年4月起林海燕与梦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时社保也转由梦思公司购买。经查,梦思公司2005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未为林海燕缴纳住房公积金,经梦思公司初步测算,2005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应为林海燕向相关机构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4574.50元。经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咨询,补交公积金要经劳动者本人确认才能办理,梦思公司多次通知林海燕对补交公积金一事进行核对和确认,但林海燕一直拒不办理,因此梦思公司未能办理补缴公积金事宜。八、林海燕要求按照国有固定工身份补交社保费和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企业在《劳动法》实施后已实行了全面劳动合同制,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保费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而非根据身份确定,因此,林海燕要求按照所谓“国有固定工身份”缴纳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于法无据。九、林海燕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林海燕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林海燕与中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林海燕所有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海燕将中力公司作为诉讼的对象是搞错了主体,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维护中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梦思公司未作答辩。林海燕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固定工停保申请表》,拟证明其与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表不能证明林海燕与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梦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因中力公司对《固定工停保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该表的内容并未能反映林海燕与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申请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林海燕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出了两项调查取证申请:1.调取林海燕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同济支行开设的账户44×××40自开设账户至2017年3月期间的所有工资流水清单;2.调取佛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保存的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全体员工的社会保险投保记录。对于林海燕的两项申请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林海燕在原审中的陈述,其自认2004年4月始至其退休期间的工资均由梦思公司发放,故对于其第一项申请请求不予采纳。对于林海燕提出的第二项请求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调取的事项,故对其第二项请求亦不予采纳。中力公司、梦思公司在二审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林海燕在提起本案劳动仲裁时请求:1.将林海燕的社保从2005年4月至2016年5月按国有固定工的身份帮林海燕补缴回来,确认林海燕的身份是原固定工转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工(补缴视同总额45300元);2.确认从2003年12月至2016年5月止林海燕的劳动关系为中力公司的职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林海燕的退休归属应按中力公司职工待遇退休;3.将林海燕的公积金从2002年6月至2016年5月按国有原固定工的身份帮林海燕补缴回来(追讨回35000元);4.追讨回2002年6月份的基本工资1300元;5.确认工龄为7年11个月(1986年8月至1994年6月);6.追讨回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在佛山市档案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工作时的工资,合计95400元,节假日发的过节费共计6000元,社保和公积金也要帮林海燕补买回来;7.补回2004年2月、3月、4月工资共计4500元;8.补回2011年至2014年在佛山市档案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工作时的高温费3000元,另还有2013年5月在佛山酒厂库存的档案移库时的加班工资1000元,两项合计4000元;9.按照佛山市平均工资的缴费基数给林海燕补缴在佛山市档案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工作的三年社保和公积金,合计10800元。再查明,林海燕与佛山市电器厂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5日签订了《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劳动法》和国家以及省有关劳动管理规定,电器厂有限公司单位(简称甲方)招用林海燕(简称乙方)为本企业职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等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结合双方的上诉、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意见,就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具体评析如下:首先,针对林海燕主张其系国有固定职工身份问题,林海燕与佛山市电器厂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5日签订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愿意受《劳动法》规定约束,双方之间实际为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并未反映林海燕在电器厂工作期间属国有固定职工身份。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力公司虽于2004年1月16日接受委托管理电器厂,但中力公司接受委托管理电器厂并不等同于中力公司全部接收电器厂的员工,林海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中力公司接受委托管理电器厂后其劳动关系的相对方直接变更为中力公司。再次,根据林海燕在仲裁阶段的自述,其工作经历为先后在佛山市球墨铸铁厂、电器厂、佛山市奇正电器有限公司、梦思公司、佛山市档案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后又到梦思公司上班至其退休。从其自述的工作经历并未能反映林海燕曾向中力公司提供过劳动。林海燕称其在梦思公司、佛山市档案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工作均由中力公司安排,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林海燕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中力公司提供劳动,又未能证实其由中力公司指派到其曾工作过的企业工作,故对林海燕认为其与中力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身份为国有固定职工的主张不予采信。林海燕关于要求自2016年6月享受中力公司国有固定职工退休待遇及要求中力公司为其补办200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按照国有固定职工身份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手续等的主张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林海燕身份为国有固定职工为前提的,如上所述,林海燕与中力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林海燕的上述两项请求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海燕第五项和第六项关于要求中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林海燕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要求中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林海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且,如上所述,中力公司与林海燕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力公司不是林海燕的用人单位,林海燕也没有向中力公司提供过劳动,中力公司没有向林海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本院对林海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