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祚红、成都市叁猴油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祚红,成都市叁猴油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祚红,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叁猴油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光辉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刘万富,总经理。上诉人郭祚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叁猴油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邓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153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郭祚红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即购销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买卖双方是“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两名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四川省蓬溪县红江镇白坪村13社44号,故本案应由蓬溪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蓬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失效,故该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原审原告成都市叁猴油漆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成都市叁猴油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故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郭祚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正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