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与时和岭劳务费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时和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和岭。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时和岭劳务费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8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劳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计算的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本案经过一、二审审理,时和岭完成了-3层、第4、6、7、8、9、10、11、12、13,共计10层工程量,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争议点在于不同楼层的价格计算方式,我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如下:-3层和第4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计算,其余楼层按接触面积每平方米1元计算。该计算方式和时和岭在一审时提交的“计算单”相吻合。因此,本案的劳务费计算方式是明确的,二审法院却作出了大相径庭的认定,即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计算时和岭的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时和岭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计算”。综上,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所有面积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计算缺乏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案件事实,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改判二审判决第二项为金盛公司支付时和岭劳务费11063元。时和岭辩称:结算单是自己提交的,但结算单是金盛公司造假的,真实性不认可。既然金盛公司不认可卢兵这个人,却认可该结算单,属于自相矛盾。我和张家文签订的劳务合同,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计算。时和岭申请再审称:因为我们一共7个人投入了7个月的辛苦劳动,至今分文未得。其对金盛公司提供的假工资表表示气愤,除了本人之外并未见其余6个人的签名,明显是虚假的。我们提供了1层、5层、14层干活的原始施工记录,但金盛公司一直没有提交施工的日志,足见金盛公司的主张毫无根据。我们干的活都是层层分包给每一个人的,有详细的记录,哪一层质量出了问题都是由具体人员负责的。在进入工地之前签过一次合同,2015年3月又签过一次合同,我们按照合同干完活,才离开的工地。基于以上事实,特申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后重新审理此案。金盛公司辩称:其对时和岭的意见与申请书理由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时和岭在金盛公司所承包的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的工地从事修补打磨工作,金盛公司应向时和领支付劳务费。时和岭起诉时提交了一份结算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金盛公司认可时和岭完成修补打磨的楼层共10层。时和岭认为还有1层、5层、14层没有计入结算,但未能提供该部分由其完成的证据,故原审认定时和领为金盛公司修复打磨的楼层共10层是正确的,时和岭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修复打磨楼层的费用计价方式问题。金盛公司在一审中对时和领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并不认可,并提供工资表证明在结算单上签名的卢兵并非其公司员工,故二审没有采用结算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与接触面积每平方米1元均是计算劳务费的一种方式。双方对10层建筑面积15500平方米没有异议,对施工楼层的接触面积并不能确定,金盛公司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施工楼层的接触面积,故二审判决以建筑面积确定劳务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和时和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竹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