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3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刚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高苑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沈阳市沈北新区高苑便利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3903号原告:赵刚,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吉林省九台市。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高苑便利店,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号。经营者:吴志彬,系该便利店老板。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刚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高苑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高苑便利店经营者吴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076.5元;2.赔偿原告利息665元(该利息以11076.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开始,原告赵刚为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高苑便利店供货矿泉水,当时口头约定款项一月一结,结款时将送货单收回。王静任店长时,被告能按时结款,后来王静离职,被告结款就断断续续。被告新店长陶占北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29日将未结款的送货单收回并为我出具了2份收条,证明被告款未付及未付钱数。之后被告结款15985元后,剩余款项就一直未给付。截止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尚有款项11076.5元未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高苑便利店经营者吴志彬辩称,我并不欠原告货款,当时是原告把票据送给我们店长,然后店长给原告开的收条。之后这批货的货款店长已经分批给了原告,但因我们店长工作失误并未收回收条,所以我们已经把这笔钱结了现在并不欠原告货款了。此笔款项的诉讼时效也已过了,已经过了4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开始,原告赵刚为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高苑便利店供货矿泉水,当时口头约定款项一月一结,结款时,店长在送货单上标明“款已结”并将送货单收回留存。王静任店长时,被告能按时按月结款,后来王静离职,被告结款就断断续续。被告新店长陶占北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29日将未结款的送货单收回并为原告出具了2份收条,收条中载明收到票据28张(2张收条合计),钱数27061.5元(2张收条合计),款未付,落款签字干校超市陶占北。此后被告为原告结款1598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张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故该诉讼时效中断。关于被告称已为原告结清欠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息1.5%计算,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利息为599.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高苑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刚货款11076.5元及利息599.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高苑便利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