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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2307���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鲁永发与单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永发,单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307号原告:鲁永发,男,出生于1975年9月10日,汉族,农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单立海,男,出生于1976年3月22日,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宣府大街**号院。负责人:王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永发与被告单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永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永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范围按70%承担赔偿责任,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9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单立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21时20分许,驾驶人单立海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6km处时,与前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的驾驶人鲁迅乾驾驶原告所有的无牌号五征牌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驾驶人单立海、三轮车乘车人鲁永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人单立海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鲁迅乾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鲁永发无责任。鲁永发受伤后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因本起事故鲁永发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300元、护理费6012元、误工费14833元(按150天农民标准)、车辆损失12000元、车载煤损失1210元,合计64413元。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鲁永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准格尔旗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3天及伤情,医嘱加强营养;3、医疗费票据18支,拟证明原告因此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9758元;4、准格尔旗中心医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5、准格尔旗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有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单立海书面辩称,(一)原告鲁永发将答辩人单立海作为被告起诉主体有误。单立海为××××××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王伟的雇佣司机,且事发在雇佣活动中,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案损害后果由雇主承担。(二)单立海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单立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审答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单立海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二)对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无异议。对准格尔旗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骨质增生非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增生产生的费用额不清楚。对原告病历真实性认可,但缺少长期医嘱和短期医嘱,住院53天无法核实。对中心医院住院票据认可,对五家尧卫生室票据不认可,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在县级以上医院治疗,无印章的票据面额10元不认可,内医科大核磁费用因无核磁报告单不予认可,对费用清单认可。对准格尔旗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认可。(三)误工时间150天无依据,煤损无证据,核磁无报告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21时20分许,驾驶人单立海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4公路(沿黄段)由西向东行驶至326km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行驶的驾驶人鲁迅乾驾驶的原告鲁永发所有的无牌号五征牌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单立海、三轮车乘车人鲁永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人单立海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鲁迅乾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鲁永发无责任。鲁永发受伤后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均显示住院53天,费用清单显示鲁永发Ⅰ级护理3天,Ⅱ级护理50天,出院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原告鲁永��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合计16397元(住院票据1支,门诊票据3支),住院期间鲁永发于2016年12月13日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核磁)支出医疗费1613元(门诊票据3支),于2017年4月10日在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五家尧村卫生室支出医疗费124元(门诊票据2支),鲁永发共计支出医疗费为18134元。鲁永发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出院时医嘱为,出院后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锻炼,不适门诊随诊等。另查明,鲁迅乾驾驶的无牌号五征牌三轮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鲁永发。经本院征询交通管理部门,事发当时鲁迅乾驾驶三轮车为拉运生活用煤过程中。因本起事故导致该农用车受损,损失情况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准价认字(2017)104号]认定为4310元。再查明,被告单立海驾驶××××××号解��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鲁永发主动认可单立海所驾车辆车主王伟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准价认字(2017)104号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单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鲁永发虽然对其主张的150天误工期未提交鉴定结论,但其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出院时的医嘱为”多注意休息”,一个”多”字可以为法院对误工期限进行认定作为一个参考,本院结合鲁永发闭合性颅脑损伤的伤情,对鲁永发误工期酌情支持150天。���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对鲁永发骨质增生治疗费数额不能举证确定,故对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作为被告单立海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对原告鲁永发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单立海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单立海书面抗辩发生事故为从事王伟雇佣行为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首先,因原告鲁永发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需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侵权行为的第一层法律关系即可,而无需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与雇主及从事雇佣活动等之间的内部关系。其次,单立海所述与其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即使存在,并不障碍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单立��可以另案解决其与雇主及从事雇佣活动等之间第二层法律关系。再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单立海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交通法规于不顾,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制动距离成为事故的主要原因,单从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的交通安全法规上来看,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行为。故由其承担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有关原告鲁永发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中原告鲁永发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鲁永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9支,本院按票据面额18134元予以认定。鲁永发提交的处方签不予认定;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为6012元(41405元∕年÷365天∕年×5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为5300元(100元∕天×53天);4、营养费结合医嘱建议认定为5300元(100元∕天×53天);5、原告鲁永发的误工期按150天,本院按2016年度农牧民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4833元(36095元∕年÷365天∕年×150天);6财产损失,按[准价认字(2017)104号]的定损结论确定为4310元;7、煤炭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合计损失为5488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永发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14833元、护理费6012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强险合计赔偿额为32845元。剩余其他损失22044元(54889元-32845元)按70%计算为15431元由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本案诉���费由被告单立海按胜败诉比例承担。案外人王伟垫付医疗费由鲁永发在保险理赔后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永发各项损失328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鲁永发各项损失15431元,总额为48276元。执行期限: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原告已预交5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单立海负担500元,原告鲁永发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