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行审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柴海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柴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2行审347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住址:孟津县朝阳镇连霍高速孟津城区收费站。负责人万保民,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朱士晓、位新玲,河南省支队民警。被执行人柴海洋,男,汉族,1992年0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于2017年0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豫公高公交决字[2016]第419905-10003196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于2016年06月20日向被执行人作出豫公高公交决字[2016]第419905-10003196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逾期未自觉履行义务,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柴海洋缴纳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本院认为,该行政决定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宁一峰审 判 员 张兆萌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