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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赈、韦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赈,韦秀兰,张开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10民初2756号原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鹿泉区山尹村镇山尹村民心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鑫。被告:王赈,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韦秀兰,女,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开恩,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赈、韦秀兰、张开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准确。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王赈、韦秀兰、张开恩以邮寄方式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邮寄给被告王赈、韦秀兰、张开恩的邮件被退回,退回理由家中无人,外出。本案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王赈、韦秀兰、张开恩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致使本院亦无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钊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