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丽,李革,李胜恒,张德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83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区明水汇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发,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园信用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李丽,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李革,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李胜恒,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德云,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李革、李丽、李胜恒、张德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王厚发,被告李革、张德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李丽、李胜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革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9.5‰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4.25‰的利率计算);2.判令保证人李丽、张德云、李胜恒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借款人李革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约定借款利率为9.50‰,逾期利率为14.25‰。2014年2月24日,李丽、李胜恒、张德云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李革从我社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8日,我社向借款人李革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借款人收款并签署贷转存凭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李革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革、李丽、李胜恒、张德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章丘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4日,章丘农信社与李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借给李革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章丘农信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和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的放款、支付、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是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加息。同日,章丘农信社与李丽、李胜恒、张德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丽、李胜恒、张德云对李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14年2月28日,章丘农信社向李革拨付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2月20日,执行月利率为9.50‰,被告李革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经章丘农信社催要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章丘农信社与李革、李丽、李胜恒、张德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章丘农信社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借给李革使用后,李革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章丘农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诸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章丘农信社要求李丽、李胜恒、张德云就李革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丽、李胜恒、张德云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革追偿。李革、李丽、李胜恒、张德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李丽、李胜恒、张德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丽、李胜恒、张德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会娟人民陪审员 张思森人民陪审员 王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