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红芳、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与许克业及曾广贤、王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红芳,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住所地洞口县水东镇杨万社区。负责人:王明坤,该加油站经营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克业,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康,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广贤,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王明坤,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曾红芳、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许克业及原审被告曾广贤、王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红芳、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是曾广贤经营“洞口县水东龙平页岩砖厂”时拖欠许克业的部分借款及销售提成利润,曾红芳对此不知情,不应对曾广贤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明坤于2015年4月为曾广贤的232460元债务提供担保时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尚未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尽管王明坤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加盖了“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的印章,但因此时加油站不具备合法个体工商户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所作的担保无效,对后来成立的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审判决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曾红芳、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的诉讼请求。许克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广贤、王明坤未答辩。许克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曾广贤、曾红芳、王明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24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曾广贤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至2015年,曾广贤因缺少资金常向许克业借款,2015年4月,经结算,曾广贤共欠许克业232460元,该欠款由王明坤与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连带保证担保偿还。曾红芳与曾广贤系夫妻,该欠款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曾广贤欠许克业借款,理应返还。该欠款系其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曾红芳亦未能举证系曾广贤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明坤与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对许克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曾广贤、曾红芳、王明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偿还许克业借款23246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但曾广贤向许克业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的公章,该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自愿对其在核准登记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曾红芳、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上诉提出不应对加油站核准登记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曾广贤与曾红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广贤借款用于投资经营,曾红芳、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举证不能证明借款属于曾广贤的个人债务,故其上诉主张曾红芳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曾红芳、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上诉人曾红芳、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