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4090葛龙与孙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龙,孙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090号原告:葛龙,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沭阳县。被告:孙宜明,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葛龙与被告孙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宜明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2015年12月底还款,日期到后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宜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宜明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被告孙宜明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葛龙现金贰万元(20000),孙宜明,15.9.10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宜明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书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未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利率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宜明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冬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