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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常辉与周文华、于明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辉,周文华,于明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017号原告:常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其,海宁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华。被告:于明珠。原告常辉与被告周文华、于明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17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方管等配件,被告合计拖欠货款931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送货单十二页。证明被告拖欠货款9317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金额为262元的送货单非两被告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22日结婚登记。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镀锌方管等货物,合计价款9055元。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约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在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9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905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华、于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辉价款9055元。二、驳回原告常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两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