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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钟晓琳与米泉市福利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琳,米泉市富利有限责任公司(原米泉市众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新0109民初1011号原告:钟晓琳,女,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钟晓琳配偶),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米泉市富利有限责任公司(原米泉市众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法定代表人:潘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钟晓琳与被告米泉市富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晓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新华路北侧(面积为78.7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米房权证西字第000275**号)房产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2、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钟晓琳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减少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即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新华路北侧01幢01层00104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01年10月29日付清全款。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房产过户在原告名下。后被告更名为米泉市富利有限责任公司,并私自将该商铺登记在更名后的公司名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米泉市众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惠公司)将位于新华路二巷第一幢一单元的商铺出售给原告钟晓琳;二、每平方米6000元,总金额为462240元;三、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款462240元付清,被告众惠公司出具收据。后众惠公司在工商管理局登记备案更名为米泉市富利有限公司。2004年4月3日,富利公司将位于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新华路北侧01幢00104号房产登记在其公司名下,面积为78.7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米房权证西字第000275**号。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产证复印件、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作为买受人钟晓琳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62240元购房款。作为出卖人富利公司有履行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钟晓琳名下的义务,即为原告钟晓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该房产登记在富利公司名下,富利公司未履行为原告钟晓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过户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一审的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泉市富利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钟晓琳办理位于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新华路北侧(面积为78.7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米房权证西字第000275**号)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香涛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人民陪审员  罗瑞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