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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崔旭与孙洪祥、孙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旭,孙洪祥,孙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462号申请执行人崔旭,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孙洪祥,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孙霞,女,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崔旭与被执行人孙洪祥、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孙洪祥、孙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旭借款4万元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依法对被执行人孙洪祥、孙霞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上冈东方花园1#506室房屋予以查封,但无法变现。案件的执行标的40400元及执行费506元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高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