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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华珍、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华珍,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戴茂,戴儒,林海松,戴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452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街道办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丰,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华珍,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金康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戴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平,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戴茂,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戴儒,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戴晓霞,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系该司员工。被告:林海松,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戴昌,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华珍、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戴茂、戴儒、林海松、戴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庄明雄、何丰,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世平,被告戴儒委托代理人戴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珍、戴茂、林海松、戴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罗华珍以种植绿化树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20139904620270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期限为三年(即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875%计算,合同项下借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清本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50%罚息。为保证还款,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120139904625493号《抵押担保合同》,自愿提供其名下座落于广东省××××下村的林权[证号:新林证字(2013)第2013033号]及座落于广东省××××组的林权[证号:新林证字(2013)第2013038号]作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在新丰县林业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新林押字(2013)第2013020号及新林押字(2013)第2013021号。同时,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戴茂、戴儒、林海松、戴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5日向被告罗华珍发放了借款700万元。借款后,被告罗华珍于2015年7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付息至2016年5月21日止。目前,被告罗华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396675元(此息从2016年5月22日计至2017年3月13日,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罗华珍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同时,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戴茂、戴儒、林海松、戴昌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罗华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96675元(此息从2016年5月22日计至2017年3月13日,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二、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39904625493)有效,原告对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广东省××××下村的林权[证号:新林证字(2013)第2013033号]及座落于广东省××××组的林权[证号:新林证字(2013)第2013038号]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戴茂、戴儒、林海松、戴昌的保证合同有效,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法人身份证》、《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5、《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7、《林权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8、《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9、《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总额。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处理抵押物。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戴儒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处理抵押物。被告戴儒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罗华珍、戴茂、林海松、戴昌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7、8、9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罗华珍以种植绿化树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20139904620270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期限为三年(即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875%计算,合同项下借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清本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50%罚息。为保证还款,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120139904625493号《抵押担保合同》,自愿提供其名下座落于广东省××××下村的林权[证号:新林证字(2013)第2013033号]及座落于广东省××××组的林权[证号:新林证字(2013)第2013038号]作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在新丰县林业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新林押字(2013)第2013020号及新林押字(2013)第2013021号。同时,被告戴茂、戴儒、林海松、戴昌及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5日向被告罗华珍发放了借款700万元。借款后,被告罗华珍于2015年7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付息至2016年5月21日止。目前,被告罗华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396675元(此息从2016年5月22日计至2017年3月13日,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罗华珍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同时,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戴茂、戴儒、林海松、戴昌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华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相关义务。但被告罗华珍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96675元(此息从2016年5月22日计至2017年3月13日,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罗华珍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办理借款过程中,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戴茂、戴儒、林海松、戴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戴茂、戴儒、林海松、戴昌对被告罗华珍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现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的林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自登记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华珍应偿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96675元(此息从2016年5月22日计至2017年3月13日,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上述借款本息限被告罗华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广东省新丰县马头镇板岭下村的林权[证号:新林证字(2013)第2013033号]及座落于广东省新丰县马头镇秀坑村八组的林权[证号:新林证字(2013)第201303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戴茂、戴儒、林海松、戴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7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罗华珍、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戴茂、戴儒、林海松、戴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进云审 判 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陈家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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