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宝山沪北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山沪北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74号原告:上海宝山沪北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华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君雯。原告上海宝山沪北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山沪北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162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工业气体,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的气体货款开具的公司名称为:上海豪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公司的法人为同一人,截止2015年8月26日止,原告合计为被告公司提供气体货款金额85,162元,其中包括6,508元气体货款因被告公司关闭未能开出发票,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委托上海豪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气体货款63,000元,故被告总共欠原告气体货款22,162元,因被告公司关闭,无法联系被告公司法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账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8月总计尚欠原告22,162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证明2014年到2015年原、被告双方共计发生的货款金额为85,162元,其中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78,6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价税金额6,508元的发票未开具。3、送货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气体,其中2015年8月6日到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送货单对应的货值6,508元并未开具相关的发票。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工业气体,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提交证据已证明截止2015年8月份被告尚有货款22,162元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山沪北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货款22,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