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某、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雪好,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杨某及辩护人陈雪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杨某为赚取好处费,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ATM机取款等非法途径协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转移赃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4日,张某在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将人民币2300元通过支付宝(帐号:159××××8500)转账方式转到卡号为62×××24的中国银行卡上。当日涉案银行卡在被告人潘某、杨某申请的销售点终端机具上消费,于是该笔赃款转移到潘某、杨某的个人银行卡上,随后潘某、杨某采取转账、取现等方式将赃款交给电信网络诈骗团伙。2.2016年9月30日,洪某在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将人民币18980元通过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方式转到卡号为62×××96的中国银行卡和卡号为62×××1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当日,涉案银行卡在被告人潘某、杨某申请的销售点终端机具上消费,于是该笔赃款转移到潘某、杨某的个人银行卡上,随后潘某、杨某采取转账、取现等方式将赃款交给电信网络诈骗团伙。3.2016年10月16日,宋某在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将人民币388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到卡号为62×××3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当日,涉案银行卡在被告人潘某、杨某申请的销售点终端机具上消费,于是该笔赃款转移到潘某、杨某的个人银行卡上,随后潘某、杨某采取转账、取现等方式将赃款交给电信网络诈骗团伙。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潘某在海南省儋州市国营西联农场思源街一摩托车店内被民警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杨某明知是电信诈骗等犯罪所得,而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等方式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潘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潘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涉案金额为2万多元,是诈骗分子诈骗所得,潘某仅是取现,主观恶性较小;2、系坦白;3、能够自愿认罪;4、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杨某办理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并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刷卡、ATM机取现等非法途径协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转移赃款,赚取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4日,被害人张某在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将人民币23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转到卡号为62×××24的中国银行卡上。当日,涉案银行卡在被告人潘某、杨某申请的销售点终端机具上被刷卡,该笔赃款转移到潘某、杨某的个人银行卡上,随后潘某、杨某采取转账、取现等方式将赃款交给电信网络诈骗团伙。2.2016年9月30日,被害人洪某在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将人民币18980元通过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方式转到卡号为62×××96的中国银行卡和卡号为62×××1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当日,涉案银行卡在被告人潘某、杨某申请的销售点终端机具上被刷卡,该笔赃款转移到潘某、杨某的个人银行卡上,随后潘某、杨某采取转账、取现等方式将赃款交给电信网络诈骗团伙。3.2016年10月16日,被害人宋某在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将人民币388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到卡号为62×××3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当日,涉案银行卡在被告人潘某、杨某申请的销售点终端机具上被刷卡,该笔赃款转移到潘某、杨某的个人银行卡上,随后潘某、杨某采取转账、取现等方式将赃款交给电信网络诈骗团伙。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潘某在海南省儋州市国营西联农场思源街一摩托车店内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洪某、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方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案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工商营业执照、商户名称信息、pos机名下银行卡信息、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取款监控视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杨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移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行卡13张,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廖远鲜人民陪审员 刘多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真杰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