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汤阴县城关大南街克文烟酒行与李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城关大南街克文烟酒行,李合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805号原告:汤阴县城关大南街克文烟酒行。经营者:李克文,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李合荣,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原告汤阴县城关大南街克文烟酒行(以下简称克文烟酒行)与被告李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文烟酒行的经营者李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克文烟酒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87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87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克文烟酒行的经营者是李克文,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合荣在荣城大厦内经营一名烟名酒店。2014年8月31日,原告卖给被告李合荣古井贡酒18件,价款合计6567元,被告未支付,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14年9月5日,原告卖给被告茅台白金酒(礼盒装)4盒,价款共计1120元,被告未支付,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李合荣未答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古井贡酒合计18件,(��付款)共计陆仟伍佰陆拾柒元(6567)元/荣城百货/李合荣”,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于2014年8月31日卖给被告古井贡酒18件,价款共计6567元被告未支付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白金礼盒4盒,280×4=1120(元)/李合荣/荣城百货”,可以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于2014年9月5日卖给被告茅台白金酒(礼盒装)4盒,价款共计1120元被告未支付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之间未订立过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共计7687元(6567元+1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货款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根据,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上述请求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城关大南街克文烟酒行货款共计7687元并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阴县城关大南街克文烟酒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5元,由被告李合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