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与闫成文、刘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闫成文,刘素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3815号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法定代表人:温满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亚楠、王敏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成文。被告:刘素兰。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闫成文、刘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撤诉。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负担。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