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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高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高某某,王2,唐某某,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暂住本市。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被告人王2,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暂住本市。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暂住本市。被告人柴某某,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暂住本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王2、唐某某、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王2、唐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永兴路799弄小区门口因停车问题与保安即被害人黄某1发生纠纷。次日凌晨,冯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某、王2、唐某某、柴某某至小区门卫处闹事。其间,冯某某、高某某、王2手持棍棒等工具敲砸保安室玻璃门窗,高某某又用停放在路边的OFO共享单车砸门。三名被告人翻窗进入保安室对黄某1进行殴打,后又将黄某1推出保安室,冯某某、高某某、王2伙同唐某某、柴某某再次对黄某1实施殴打直至警方到场将冯某某、高某某抓获。经鉴定,黄某1头皮挫伤及左腕部皮肤裂创,均已构成轻微伤。同年3月16日,王2、唐某某、柴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同日,五名被告人还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和解,黄某1接受经济赔偿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王2、唐某某、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焦某某、王某1、黄某2、刘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谅解书》,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王2、唐某某、柴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王2、唐某某、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唐某某、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五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冯某某、高某某、王2、唐某某、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