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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盛玉军、赵刚等与贾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玉军,赵刚,贾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382号原告:盛玉军,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赵刚,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永锋,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盛玉军、赵刚与被告贾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玉军、赵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玉军、赵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永锋返还盛玉军、赵刚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9日,贾永锋因经营需要,向盛玉军、赵刚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由周宣武提供保证担保。后贾永锋下落不明,原告无从主张权利。原告盛玉军、赵刚现提起诉讼。贾永锋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贾永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12月29日,贾永锋向盛玉军、赵刚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盛玉军、赵刚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贾永锋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永锋依法应当返还借款,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永锋返还原告盛玉军、赵刚6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贾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仪慧人民陪审员  顾春晓人民陪审员  汪家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