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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平与郭娟、米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郭娟,米创,牛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343号原告:李平,男,汉族,1966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霞,女,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鑫鑫园*******室,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娟,女,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米创,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牛存林,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平与被告郭娟、米创、牛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娟、米创、牛存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500元(2015年4月-2017年7月,共计25个月,按2%计算),共计7500;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三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被告郭娟给原告偿还了5000元借款本金,下剩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郭娟、米创、牛存林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郭娟、米创、牛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郭娟、米创、牛存林向原告李平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4月份,被告郭娟向原告李平偿还5000元借款,下剩5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原件能够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郭娟、米创、牛存林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娟、米创、牛存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视为无利息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郭娟、米创、牛存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娟、米创、牛存林偿还原告李平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娟、米创、牛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汪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江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