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曰虎与单存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曰虎,单存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025号原告:刘曰虎,男,1961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伟,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单存喜,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刘曰虎与被告单存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曰虎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伟,被告单存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曰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本金70万元及利息77万元,共计14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马安文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6月16日,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马安文多次向原告催要,2014年5月16日原告替被告支付马安文利息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42万元,本金45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利息25万元,本金25万元,共计本金70万元,利息77万元(利率2%),合计14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单存喜辩称,据被告后来得知,马安文系原告的妻哥,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当时经原告介绍被告向马安文借款,被告向马安文出具本案借据,但马安文未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故被告无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较多,被告于2012年向马安文出具借据,但诉前马安文、原告均未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2013年8月24日,被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处非办立案,处非办将被告案件在媒体上播报两个月,要求债权、债务人前来申报,但马安文与原告均未申报。被告单存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借款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收条三张、打款凭证四张,马安文出具的收条与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相对应,可以证明原告向马安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马安文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0万元,款项交付原告,且原告向马安文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被告单存喜由原告刘曰虎担保向马安文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及借款单附加条款各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3%,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四年,直至还完本息为止。因原、被告之前存在经济往来,马安文将款项支付刘曰虎。经马安文向原告催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5月7日支付马安文10万元、2016年12月26日支付42万元、2016年12月27日支付45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50万元,共计147万元。马安文向原告出具收条三张,同时注明10万元、42万元为利息,50万元收条中注明本息全清。原告认为147万元中所偿还的77万元为利息,其余70万元为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单存喜虽辩称,向马安文所借款项未实际交付被告,被告无偿还义务。但被告庭审中认可所借款项马安文支付原告刘曰虎,因原、被告之前存在经济往来,在被告出具借据后,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马安文支付款项于原告,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马安文已经支付,在被告与马安文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刘曰虎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曰虎为被告单存喜担保向马安文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单存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曰虎欠款14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单存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绘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