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崔利会与刘喜琴、苗久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会,刘喜琴,苗久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938号原告:崔利会,女,汉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喜琴,女,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范青亮,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出生,住,系被告刘喜琴的丈夫。被告:苗久旺,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原告崔利会与被告刘喜琴、苗久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利会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刘喜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青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久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利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9.63元、误工费7740元、陪护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2元,合计13101.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016年10月26日20时,刘喜琴驾驶豫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詹店镇马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秦激光、崔利会发生相撞,致上列二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共住院30天,被告垫付了住院费后其它费用不予支付,案经武陟县公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喜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豫H×××××号车辆系苗久旺所有,事故发生时苗久旺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根据以上事实,特诉请人民法院,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喜琴辩称,1、原告住院只住了20天。2、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供工资单。3、营养费是如何计算的。4、交通费我方不应承担。5、原告去焦作检查费用没有通知我方。被告苗久旺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诉请是多少;2、原告的合理诉请,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武陟县第三医院病历一份16页,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许可证一份,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份439.63元。焦作市人民医院DA数字摄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在医院的治疗过程,医嘱因伤严重休息8周,出院后原告为检查伤情花去费用439.63元被告未付,住院费被告已支付,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应支付陪护费。证据二、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刘喜琴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苗久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驾驶人刘喜琴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苗久旺。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5张,费用为122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检查治疗所需,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四、新乡市利玄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3页,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原告崔利会、陪护人樊艳丽工作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樊艳丽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单位工作,误工费及住院期间陪护费应按上年度职工工资计算,陪护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考虑被告车辆无保险,原告请求误工费每日90元,陪护费每日9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行业标准,请求依法支持。被告刘喜琴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在武陟县第三医院没有住30天,原告只在医院住了20天,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我方不承担,没有通知我方。证据二、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刘喜琴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苗久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三、交通费我方不予承担。证据四、应提供原告工资的银行流水,陪护人员和陪护时间不确定。被告刘喜琴、苗久旺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病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喜琴对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有异议,称未经其同意而花费的医疗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喜琴驾驶未投保任何保险的机动车所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均系合理花费,被告应当承担。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受伤,确系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无银行工资明细流水相印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现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90元计算,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记载陪护一人,原告要求的陪护费用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现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每天90元计算,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6日20时,刘喜琴驾驶豫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詹店镇马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秦激光、崔利会发生相撞,致上列二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案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喜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激光、崔利会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6日-11月25日在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0天,病历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显示休息8周。经诊断为:1、背部挫伤;2、头皮血肿;3、面部挫伤;4、脑震荡;5、左侧腓骨骨折。花去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花去费用439.63元,该费用被告未支付,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系被告苗久旺,侵权人系被告刘喜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39.63元,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为30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86天,误工费为86天×90元/天=7740元,护理费为30天×90元/天=2700元,原告受伤确系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22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201.63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喜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利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2201.63元;被告苗久旺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6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实行一审终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满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