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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兵兵与庄俊义、庄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兵,庄俊义,庄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375号原告:张兵兵,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庄俊义,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庄美英,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张兵兵与被告庄俊义、庄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俊义、庄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俊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393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合计6393元。并以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23日起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庄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庄俊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庄美英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被告庄俊义、庄美英未作答辩。���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于借款当日扣除了利息200元。本案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庄俊义协助查询户籍函、被告庄美英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函、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庄俊义、庄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兵兵与被告庄俊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借款当天扣除的利息2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借款4800元。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庄美英自愿为被告庄俊义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庄美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庄俊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兵兵借款本金4800元,利息1338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并继续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庄美英对被告庄俊义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美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俊义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兵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俊义负担,被告庄美英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鲁良岳人民陪审员  韩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