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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8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8时54分许,被告人储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区张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卫北路东约10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及时制动,致使所驾车辆右前侧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黄汉培肢体左后侧发生碰撞,被害人黄汉培和被告人储某某均倒地受伤,后被告人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汉培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7日死亡。本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汉培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017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储某某与被害人黄汉培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被告人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汉培家属人民币620,000元,被害人黄汉培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登记信息,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储某某在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人民陪审员  陆勤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