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7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陆昌德与陆洪录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昌德,陆洪录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民初906号原告:陆昌德,男,1950年12月20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亮,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陆洪录,男,1968年12月12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文,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陆昌德诉被告陆洪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昌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亮、被告陆洪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昌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陆洪录拆除顶层所砌的超出墙体部分的红砖(长4米,宽2公分,高1公分);2、清理陆昌德与陆洪录房屋相邻处的排水孔,保持水流畅通。事实及理由:陆昌德的祖父在者郎二村建有一间房屋,由于年代久远不能居住,2011年陆昌德在原有的房屋上新建了楼房,该楼房的东面与陆洪录房屋相邻,中间隔着一条公共的水沟通道,该通道是陆昌德家排水必经之处。因陆洪录恶意侵占公共通道,在共同通道边埋排水管,将水孔堵塞,致使陆昌德的房屋无法正常居住。此外,陆洪录还在共同通道上方房顶处搭建围水砖,致使陆昌德家的墙根长期受到污水浸泡。该纠纷经政府和村委会多次协调,于2011年11月29日坡孟村委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共同爱护此水沟,水沟保持畅通,保持现状,双方不得侵占水沟,如水沟有损坏,双方共同维修。几年后,陆洪录不遵守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原有的宅基地上建房,将排水孔堵塞,使水流到陆昌德家,让陆昌德家无法居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支持诉讼请求为盼。陆洪录辩称,陆昌德家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陆昌德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从陆芳德家到陆昌德家堵塞处的排水通道属于陆洪录家所有,陆洪录也已经留了十公分,该通道并非公共通道,陆洪录家所居住的房屋属于老辈遗留的老屋基,当时为了排水方便留了该通道排水,2001年陆洪录拆旧建新后沿用至今,陆昌德家的老屋基没有留排水通道,2011年陆昌德家拆旧建新时只留了一小段通道,后来又自己把通道堵了,2011年村委会调解时陆洪录同意让陆昌德家共同使用该排水通道;二、陆洪录在自己家排水通道上安埋排水管,堵塞或开通排水管是自己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2001年陆洪录拆旧建新,建盖了第一层楼房,2003年扩建并加盖了两层,2015年又加盖了一层半,在建房时购买了排水管埋在房下,陆昌德家并未参与。该通道不是唯一的排水通道,水可以从陆昌德堵塞的通道经其房后排到道路上。2011年双方承诺共同爱护水沟,陆洪录才同意让陆昌德家共同排水,但近几年来陆昌德家将粪便和动物尸体丢到水沟中,严重影响了陆洪录家的生活;三、2011年陆昌德家建房房顶侵占了水沟20公分,陆洪录家所加的围水砖延伸部分面积小,且陆洪录建房时在排水通道上已留了10公分左右,陆洪录砖体所占部分是自留通道,雨水不足以滴到陆昌德家,陆昌德家用木棒击打围水砖致其损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陆昌德列举的第2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1年11月29日陆昌德与陆洪录因双方房屋之间的水沟使用权争议,经调解达成“双方共同爱护此水沟,水沟保持畅通,保持现状,双方不得侵占水沟,如水沟有损坏,双方共同修理”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陆昌德列举的第3、4号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因水沟争议经广南县莲城镇坡孟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陆昌德列举的第5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争议双方现场概貌,即陆昌德房屋与陆洪录房屋相互毗邻,陆洪录房屋邻进村大路及村公用排水沟,陆昌德房屋位于陆某与陆芳德房屋中间,陆洪录家背后是陆丕方家,陆昌德房屋与陆洪录房屋中间隔着一条中间宽44厘米上宽下窄的排水沟,该排水沟上部分位于陆芳德与陆丕方房屋中间,陆昌德在与陆洪录家房屋之间空地上(争议水沟延伸部分)堆砌了水泥石脚和木材,陆昌德房屋与陆某房屋中间存在水沟状间隔(现场无水迹),最宽处70厘米,最窄处20厘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陆某的证人证言中能够证明陆昌德及陆芳德家部分水从争议水沟排经陆洪录家,陆洪录安放排水管将排水孔堵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就陆昌德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陆昌德房屋与陆洪录房屋相互毗邻,陆昌德房屋位于陆某房屋与陆芳德房屋中间,陆洪录房屋背后为陆丕方房屋,陆芳德和陆丕方的房屋相邻且地势高于陆昌德房屋与陆洪录房屋,陆昌德与陆洪录房屋之间隔着一条中间宽为44厘米上宽下窄的水沟(即争议水沟)。2001年陆洪录拆旧建新在邻村大路的地基上建盖房屋,2003年其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盖并扩建该房背后的房屋,安埋排水孔和排水管道,供自家及陆昌德家、陆芳德家排水,2015年又在扩建的房屋上加盖,后陆洪录在与陆昌德相邻一侧的房顶外围支砌红砖,双方房顶之间的距离约20厘米。2003年陆洪录扩建背后房屋前,该争议水沟排水经过陆洪录房屋所在地块,排向公共水沟。2011年陆昌德拆旧建新时,其房顶向外延伸20厘米,陆昌德在与陆洪录家房屋之间空地上(水沟延伸部分)堆砌了水泥石脚和堆放木材。陆昌德和陆洪录均没有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产权证明。2011年11月29日陆昌德与陆洪录因双方之间的水沟使用权争议,经广南县莲城镇坡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双方共同爱护此水沟,水沟保持畅通,保持现状,双方不得侵占水沟,如水沟有损坏,双方共同修理”的协议。因陆洪录认为陆昌德家将粪便和动物尸体扔进该排水沟严重影响其生产生活,2017年4月左右其在排水孔上安放排水管将排水孔堵塞至今而引发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陆昌德房屋与陆洪录房屋相互毗邻,陆洪录应当给陆昌德提供必要的排水便利,陆洪录扩建背后房屋前,陆昌德家排水经过陆洪录房屋所在地块,2003年陆洪录扩建背后房屋后,陆昌德家亦通过陆洪录房屋下铺设的管道排水,但陆洪录于2017年4月左右将排水孔堵塞,导致陆昌德家无法排水,故陆洪录有义务疏通排水孔,保持水流畅通,陆昌德要求陆洪录清理排水孔保持水流畅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陆洪录所砌超出墙体部分的红砖是否应当拆除,因陆昌德在与陆洪录家房屋之间空地上(争议水沟延伸部分)堆砌了水泥石脚和堆放木材,导致雨水滞留,且陆昌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墙根受污水浸泡无法正常居住是陆洪录支砌围水砖导致,故陆昌德要求拆除陆洪录在房顶所支砌超出墙体部分的红砖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陆洪录辩解该通道不是公共通道,而是其家所留的排水通道,因陆洪录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道属于陆洪录家所有,故陆洪录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陆昌德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部分支持。陆洪录的辩解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洪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排除与陆昌德房屋相邻处安放在共用排水孔上的排水管道,保持水流畅通。二、驳回陆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昌德承担25元,陆洪录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