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郑辉、南耀军等八人不服被告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斌,郭岱峰,李百琴,南忠喜,白榜玲,李秀丽,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628行初11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郑辉,女。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南耀军,男。原告:杨生斌,男。原告:郭岱峰,男。原告:李百琴,女。原告:南忠喜,男。原告:白榜玲,女。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凤,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丽,女。被告: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地址:黄陵县城区商业街鼎湖路和文艺西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王晓军,系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辉、南耀军等八人不服被告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辉、南耀军等八原告在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城区东关片区各自拥有房产。2016年9月29日黄陵县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征决【2016】2号《关于黄陵县东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房屋征收的决定》将原告房屋所在地征收。后原告向延安市政府申请复议,延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延政复决字【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被告黄陵桥山街道办事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该报告未经听证,未能作出正确的评估,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不能作为征收决定的前置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具有可诉性。被告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是关于东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工作安排,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对于原告的利益不产生直接影响,仅仅是被告如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实施办法、工作要求和安排部署,不具有可撤销性;二、被告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要求进行社会风险稳定评估,程序合法,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公正。本院认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是为有效规避、预防、控制重大事项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稳定风险开展的系统调查、预测、分析和评估,而制定的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被告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为确保东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直接、实际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辉、南耀军、杨生斌、郭岱峰、李百琴、李秀丽、南忠喜、白榜玲要求撤销被告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郑辉、南耀军、杨生斌、郭岱峰、李百琴、李秀丽、南忠喜、白榜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林审 判 员 任淑娟人民陪审员 任占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 伟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或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