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邵钊芬与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钊芬,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82民初6696号原告:邵钊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傲生。被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咪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波,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钊芬诉被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钊芬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傲生,被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钊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去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原、被告之间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受被告劳动管理,并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无理由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答辩称:劳动争议案件先需要进行劳动仲裁前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且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经结清,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工作期限为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2017年6月12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7年6月13日,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结算了劳动报酬。2017年6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分户明细对账单、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并非劳动法律关系中的适格主体。现原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钊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