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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南平市万源丰纸制业有限公司、蔡承恩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万源丰纸制业有限公司,蔡承恩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南平市万源丰纸制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92913-3,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坑底村立墩18号。法定代表人蔡承恩,职务总经理。诉讼代表人王远钟,曾用名王建钦,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南平市万源丰纸制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蔡承恩,曾用名王永钰,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南平市万源丰纸制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南平市延平区。2015年6月12日,因私设暗管排放污水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梁火金,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生态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平市万源丰纸制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承恩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平市万源丰纸制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蔡承恩及其辩护人梁火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承恩作为南平市万源丰纸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批准于2009年9月在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坑底村立墩18号建设南平市万源丰纸制业有限公司厂房及硬化路面,一期建设占地16.74亩。2014年9月被告单位南平市万源丰纸制业有限公司继续扩建厂房,二期占地13.93亩。经南平市国土资源局鉴定,南平市万源丰纸制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29.92亩,其中耕地28.54亩耕种条件被破坏,不能耕种。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蔡承恩自动到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蔡承恩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承恩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南平市万源丰纸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1、被告单位案发后积极筹款补缴了相关费用,现违法占用的地块已经省政府批准征用,被告单位也在积极的办理相关手续。2、被告单位因非法占用本案的农用地已被告南平市国土资源局两次行政处罚,两次的罚款被告单位均已缴纳完毕。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承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梁火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承恩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在2009年建设厂房及硬化路面时就开始办理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但因公司资金匮乏,未及时缴纳南平市国土局土地出让金及省国土厅农转用的保证金,导致征地审批手续未办妥。2、被告人蔡承恩有自首情节,本案的性质是单位犯罪,被告人蔡承恩作为公司的法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应与个人故意犯罪相区别。3、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筹款主动找有关部门补缴了相关费用,2017年2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7]100号文件,批复同意将南平市延平区境内农用地1.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收延平区西芹镇坑底村集体土地1.9949公顷。现本案非法占用的地块已经省政府批准征用,被告单位正在积极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综上,被告人蔡承恩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承恩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蔡承恩作为南平市万源丰纸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坑底村立墩18号建设厂房及硬化路面,一期建设占地16.74亩,2010年在土地卫片执法检查中被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并于2011年6月对其未批先建占用土地的行为作出了南公延(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人民币41054.3元,该款被告单位已于2012年2月20日缴纳完毕。2014年9月南平市万源丰纸制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继续扩建产房,二期占地13.93亩。南平市延平区西区国土资源中心所发现后进行了制止,并于2014年9月28日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南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5日对被告单位作出了南国土资行罚字(延)[201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人民币178304元。该款被告单位已于2017年1月16日缴纳完毕。经南平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被告单位南平市万源丰纸制业有限公司两次违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29.92亩,其中耕地面积为28.54亩,耕种条件被破坏,不能耕种。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蔡承恩到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蔡承恩进行审前调查,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蔡承恩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蔡承恩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蔡承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何某、吴某、雷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鉴定意见书、南平市延平区农业局出具的关于南平市万源丰纸制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鉴定的复函、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出具的补充说明、地类面积说明、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三份、南平市人民政府南政综[2011]272号文件、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7]100号文件、南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延平区西芹镇坑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回执函各一份、缴款票据三份、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延平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函、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平市万源丰纸制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28.54亩农用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属单位犯罪,被告人蔡承恩作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起主导和决定性作用,属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承恩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单位积极筹款补缴了相关费用,有悔罪表现,现违法占用的地块已经省政府批准征用。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因二次违法占地被南平市国土资源局两次行政处罚,被告单位已缴清两次行政处罚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19358.3元,本院在判处罚金时对已经缴清的罚款,依法予以折抵。对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提出,积极筹款补缴了相关费用,现违法占用的地块已经省政府批准征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提出,被告单位因非法占用本案的农用地已被南平市国土资源局两次行政处罚,两次的罚款被告单位均已缴纳完毕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被行政处罚后,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7年1月16日缴清了两次行政处罚的罚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梁火金提出,被告人蔡承恩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筹款补缴了相关费用及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平市万源丰纸制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蔡承恩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小莺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佳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