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7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陕西慧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骆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慧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骆晶,骆建平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843号原告:陕西慧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中央广场领海AB座1幢1单元11004室。法定代表人:陈大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宏伟,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晶,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骆建平,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慧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联电子公司)与被告骆晶、第三人骆建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联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宏伟,被告骆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济翔,第三人骆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济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联电子公司诉称,其是一家经营机电设备、仪器仪表的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成立,初始股东两人:陈大生、于洁,第三人与二股东为亲戚关系。2007年,第三人拟入股公司参与经营,但因其为法院工作人员,属公务员身份,依照《公务员法》规定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其就以当时刚大学毕业的女儿骆晶名义在2007年12月25日入股被告公司。但在实际过程中,一直是第三人以个人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和利润分配。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入股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骆晶股东资格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晶辩称,其足额支付了认缴的股本金,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原告召开了股东会,作出了同意被告入股的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并据此办理了被告为股东的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入股后长期在原告处工作,履行了股东的义务,行使着股东的职责。被告以股东身份多次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账簿及凭证,虽被原告敷衍或违法拒绝,但长期以来原告一直没有质疑过被告的股东身份。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骆建平述称,被告入股是经过法定程序实现的,与第三人无关,不存在第三人行使股东权益,参与分配等情形。被告担任股东以后一直在公司工作,直到2016年被解除职务,但股东资格一直没有解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慧联电子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注册成立。2007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股东会决议,新增股东被告骆晶,货币出资20万元,参股比例10%;原股东陈大生货币出资140万元,参股比例70%;于洁货币出资40万元,参股比例20%。原告工商注册显示公司股东亦为陈大生、于洁、骆晶。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介绍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为公司名义股东,第三人骆建平为实际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和利润分配。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仅凭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不能证明第三人作为股东参与公司利润分配。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工商档案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股东会决议、工商档案等,均可以证明被告骆晶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办理了工商登记,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对于原告称第三人为公司实际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和利润分配,因其为公务员身份,以骆晶名义入股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行为的主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骆晶股东资格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慧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陕西慧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璐打印:扈艳红校对:徐楠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