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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8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燕春兰与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胡宗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春兰,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胡宗英,重庆茂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8798号原告:燕春兰,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吉英,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原告弟媳。被告: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74836974L,住所地重庆市棠香街道北环路宏声花园8栋3号。法定代表人:高闯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茂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5000286969,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北环路宏声花园8栋3号。法定代表人:胡宗英,董事长。第三人:胡宗英,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燕春兰与被告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创公司)、第三人重庆茂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丰公司)、胡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被告锐创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申请。锐创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渝01民辖终14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锐创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以本案事实需以本院已受理的(2017)渝0111民初1625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6月8日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春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吉英、被告锐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第三人茂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英、第三人胡宗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锐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2015年3月30日至今未付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9%计),直至所有款项全部付清;2014年12月25日至今的逾期罚息(以27万为基数,按月利率的1.5倍计直至所有款项全部付清);2.判令原告就抵押的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原告及其代理人参与诉讼支出的实际费用等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经茂丰公司居间促成,原告同意作为贷款人之一参与茂丰公司牵头的组合贷款项目,借款方为锐创公司,锐创公司对该组合贷款项目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17日,原告按茂丰公司指令向胡宗英名下账户汇款27万元作为出借款项。同日锐创公司出具《借款凭证》。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茂丰公司签订《民间借贷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其寻找合适贷款项目,贷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9%,并向其出具《放款居间服务委托书》。此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均收到胡宗英转来款项。自2015年4月起,再未收到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锐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其已于2015年9月5日与贷款人代表胡宗英签订协议,通过以房抵款的形式清偿了所欠原告债务。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茂丰公司、胡宗英称,胡宗英作为债权人代表向锐创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锐创公司用70套房抵偿后尚余债务800万元。原告燕春兰的27万元包含在未受偿的800万元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锐创公司(借款人,合同甲方)与第三人胡宗英(贷款人代表,合同乙方)、第三人茂丰公司(居间人,合同丙方)签订了重茂借介字(2013)第001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经丙方中介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借据》和从属于《借款借据》的各放款人所持有的《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按甲方要求全额转入锐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帆中国银行大足支行账户;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居间费,并承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评估、抵押登记、律师服务、仲裁、诉讼、执行所发生的费用;锐创公司用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明光社区6组的土地(权证编号为210房地证2013字第065**号)为本合同项下债务设置抵押担保权等内容。同日,被告锐创公司与胡宗英签订了重茂借介抵担字(2013)第001号《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1500万元,范围包括乙方依据主合同所发放贷款的本金、利息、居间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劳务费等之总额。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日,锐创公司与胡宗英到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0日,被告锐创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归还到期借款,向胡宗英、各位贷款人及茂丰公司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申请对1500万元借款展期。2014年6月24日,锐创公司(协议甲方)与胡宗英(协议乙方)、茂丰公司(协议丙方)于当日签订重茂借展字(2014)第002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1500万元借款做展期处理,展期的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期限超过2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1%执行;本协议项下展期借款到期后不得再次展期;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当时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违约金;丙方继续以原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合同》的标的物为展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的附件包括锐创公司出具的借款展期申请,原借款合同及全部附件,从属于原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及附件;若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依原合同和从属原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拍卖抵押物实现债权。同日,被告锐创公司向胡宗英及茂丰公司出具了《征集借款展期项目贷款差额出资人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因重茂借介字(2013)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1500万元贷款中有663万元的贷款人不同意展期,为弥补663万元展期资金缺口,现特委托居间人茂丰公司和贷款人代表胡宗英为我方新征集贷款的放贷人参与借款展期项目的组合放贷;各贷款出资人交付贷款后,我方将为其办理贷款债权的确认手续,拥有重茂借介字(2013)第001号《借款合同》及其从属于该合同的相关担保合同中的相应权益等内容。在同日锐创公司出具的《贷款指定交付委托书》中,载明:为锐创公司及时归还部分到期债务,填补展期借款的资金缺口,新征集贷款的各位贷款人将应向其公司交付的贷款,以转账方式直接交付至其指定的胡宗英账户,同时委托胡宗英及时将贷款人划拨的资金转付给重茂借介字(2013)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需要按时收回贷款的债权人,各贷款出资人按照该委托交付贷款后,请持银行转账凭证向我该公司索取《借款凭证》并办理贷款债权确认的相关手续,该委托交付贷款而不影响其对其公司的债权。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与茂丰公司签订《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茂丰公司为其出借闲置资金27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9%,由茂丰公司代理原告制作《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交付贷款后,应从贷款起息日起至贷款收回日止,从贷款利息中按每月贷款额0.2%的标准向茂丰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由茂丰公司委托贷款人代表在原告的应收利息中扣除后转付原告。原告已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锐创公司《贷款指定交付委托书》上指定的胡宗英银行账户转款27万元,被告锐创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依据《借款合同》,借款人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今日收到贷款人燕春兰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27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借款人处,加盖有锐创公司印章。2014年6月24日,原告出具的《参与〈借款合同〉展期贷款项目放款确认书》载明:原告同意参与重茂借介字(2013)001号《借款合同》之《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1500万元展期贷款的差额部分放款,同意确认胡宗英为原告的贷款人代表和贷款之担保权人代表,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并保障其在重茂借介字(2013)001号《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及其相应的债权担保合同项下权属于我的抵押担保权,由居间人和胡宗英监督借款人严格履行合同,促其按时向我支付贷款利息和清偿贷款本金。被告胡宗英又为锐创公司新征集贷款500万元。因此,被告公司共计向胡宗英等债权人借款2000万元。被告锐创公司通过胡宗英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9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被告锐创公司与胡宗英等债权人就还款事宜多次进行协商,部分债权人与被告锐创公司达成协议,以向锐创公司购买房屋的方式用以冲抵其债权,但原告未与被告锐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部分债权人购买的房屋,包括原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的部分抵押房屋,被告锐创公司、胡宗英遂对债权人已购买的原抵押房屋进行解除,并于2016年1月6日对抵押合同进行了变更登记,现抵押物为原抵押物中面积为5377.26平方米的裙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征集借款展期项目贷款差额出资人委托书、贷款指定交付委托书、参与《借款合同》展期贷款项目放款确认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会议纪要、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锐创公司向以被告胡宗英为代表的债权人共计借款2000万元,虽然《借款合同》系锐创公司与胡宗英签订,原告借款亦是直接支付给的胡宗英,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胡宗英系众多贷款人组合贷款的代表人,锐创公司为归还原15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到期债务,填补展期借款的资金缺口,在其《贷款指定交付委托书》中,明确新征集贷款的贷款人应将其公司借款以转账方式直接交付至其指定的胡宗英账户,同时委托胡宗英及时将贷款人划拨的资金转付给《借款合同》项下需要收回贷款的债权人,其公司凭贷款出资人的银行转账凭证向其出具《借款凭证》,本案原告按照锐创公司指定的胡宗英账户转账27万元,被告锐创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明确其依据是《借款合同》。因此,原告应系被告锐创公司2000万元借款中实际的债权人之一,原告与被告锐创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茂丰公司作为居间人,对被告锐创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履行了其居间合同中的约定。本案约定了借款返还期限,该还款期限已到,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锐创公司返还借款。被告锐创公司辩称其已将其自有的70套房用于清偿债务,原告燕春兰的债权包含在内。但庭审后直至法庭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向法庭举示其已用房产清偿原告燕春兰债权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9%,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上加收50%违约金。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后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为年利率24%。本案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9日,其主张的罚息实际是违约金,因此,被告应从逾期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系按照月利率1.9%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应补给原告该期间的利息843.29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按年利率24%计息。锐创公司将其自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屋管理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虽将其登记于贷款人代表胡宗英的名下,但是胡宗英系债权人代表,且该抵押权亦为总债权15000000元设立,用以保证该债权的实现,原告燕春兰系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之一,故燕春兰亦系抵押权人之一,因此,燕春兰对锐创公司因该笔债务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原告及其代理人参与诉讼支出的实际费用)等全部由被告负担。但原告在本案直至判决前也未举示除本案受理费外的其他费用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本案受理费外的费用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燕春兰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2015年3月29日前为843.29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燕春兰对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燕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兰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灏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