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桑道孝与沈植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道孝,沈植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401号原告:桑道孝,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宏,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植林,男,汉族,1969年3月4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九瑞大道鹤问湖壹号1栋不分单元105、106、107。负责人:罗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逸,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桑道孝与被告沈植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帅龙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植林、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九江临时9J386的燃油超标车沿都中公路由县城往三汊港方向行驶至大沙茅铺村卫生所六前路段时,遇前方行驶的被告沈植林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突然往右边停车,桑道孝在紧急刹车避让时车辆在路面侧翻,致原告受伤、燃油超标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沈植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手术治疗,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多处伤残且需后续治疗并进行了三期时间鉴定。被告沈植林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植林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68607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清单:以下合计235968元,其中被告沈植林应赔偿168607元,原告自身承担67361元。1、医疗费:50214.64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80天×145元/天=26100元;4、护理费:90天×125元/天=11250元;5、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天=2250元;7、伤残赔偿金:20年×26500元/年×22%=116600元;8、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1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8486元/年×23%÷3=325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2、车辆损失费:2600元。被告沈植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发票,我公司要求按照正规票据金额核减15%非医保费用后赔付;2、对超出交强险范围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付责任;3、后续、误工、护理偏高;4、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20元每天;5、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意见同伤残赔偿金;7、车损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9时40分,原告驾驶九江临时9J386燃油超标车沿都中公路由都昌县城往都昌县三汊港镇方向行驶至大沙茅铺村卫生所门前路段时,遇前方行驶的被告沈植林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突然往右靠边停车,原告在紧急刹车避让时车辆在路面侧翻,致原告受伤、燃油超标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赣公交认字[2016]第360428201608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植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都昌县中医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8月16日原告入都昌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都昌协和医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3月后来院复查DR,视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另于2016年11月26日到都昌协和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原告共住院46天并在都昌县中医院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2336元,在都昌协和医院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47878.64元。2017年1月6日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都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半月板切除伤残程度为九级;2、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3、原告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4、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5、原告伤残实际赔偿额按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原告并花费鉴定费17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司法鉴定研究所出具昌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121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鉴定资料,综合评定,原告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宜。另查明,原告母亲方秋莲于1939年8月30日出生,其共生育三子,为农业家庭户口。赣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沈植林,被告沈植林就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植林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方秋莲户口簿复印件、都昌县阳峰乡金星村证明、事故认定书、都昌县中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3张、疾病证明、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1张、都昌协和医院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3张、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5张、检查费票据1张、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沈植林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抄单、商业三者险抄单、都昌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重新鉴定结案函、南昌大学司法医学司法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植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沈植林承担3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沈植林就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由原告自行承担70%。关于原告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44.8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护理期,都昌协和医院出院小结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故原告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关于原告营养期,都昌协和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营养期按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营养期鉴定计算;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维修发票,但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8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核减15%,该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沈植林承担。关于被告沈植林垫付费用,为减少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2336元+47878.64元=50214.64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44天×144.83元/天=20855.52元;4、护理费:46天×124.63元/天=5732.98元;5、营养费:90天×24元/天=21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现原告仅要求按2250元;7、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26500元/年×20%=106000元;5年×8486元/年×20%÷3=2826.67元;8、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酌定900元;10、车辆损失:酌定800元。以上合计203439.81元,其中医疗费用1、2、5、6合计64624.64元,伤残赔偿费用3、4、7、9合计136315.17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208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64624.64元+136315.17元-10000元-110000元-(50214.64元-10000元)×15%]×30%=22472.28元;被告沈植林应承担原告鉴定费1700元×30%=510元、医疗费(50214.64元-10000元)×15%×30%=1809.66元合计2319.66元;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64624.64元+136315.17元-10000元-110000元+1700元)×70%=57847.87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800元+22472.28元-20000元+2319.66元=125591.94元,并返还被告沈植林代垫费用20000元-2319.66元=17680.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桑道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5591.94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沈植林代垫费用17680.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20元减半收取1836.10元,由被告沈植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帅龙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