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5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5847胡志军与江旻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军,江旻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847号原告:胡志军,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旻诩,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胡志军与被告江旻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旻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旻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江旻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江旻诩向他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9月20日,逾期不还款则需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后江旻诩又于2016年3月11日向他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4月11日,逾期不还款则需额外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他多次给江旻诩打电话催促其还款,江旻诩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江旻诩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江旻诩向胡志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前,逾期不还,借款人需同时承担借款本金的10%违约金。2016年3月11日,江旻诩向胡志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前,逾期不还,借款人需同时承担借款本金的1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江旻诩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胡志军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旻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江旻诩向胡志军借款40000元有借条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江旻诩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江旻诩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胡志军与江旻诩之间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旻诩需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旻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志军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胡志军已预交),由江旻诩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胡志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