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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西东辉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忻州市万鑫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东辉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忻州市万鑫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辉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五台山金岗库乡移民商住区D区-A32#-105。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万鑫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豆罗镇部队营房东。法定代表人:张良伟,总经理。上诉人山西东辉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忻州市万鑫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2民初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山西东辉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称: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在太原小店区,属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忻州市万鑫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山西东辉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其住所地为五台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忻州市万鑫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工业品买卖合同》(补)中第十三条分别约定:”法律适用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凡与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买受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被上诉人忻州市万鑫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据此向五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五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山西东辉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也并未提供该合同履行地在太原市小店区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硕才审判员杨建荣审判员冯慧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赵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