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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5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波斯别克达吾列提汗与刘春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波斯别克达吾列提汗,刘春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2023号原告:波斯别克达吾列提汗,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刘春生,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原告波斯别克达吾列提汗诉被告刘春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斯别克达吾列提汗,被告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斯别克达吾列提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当庭放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别斯托别村2号条田机动地1亩;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包。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3日,别斯托别村委会以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第一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刘春生签订《合同书》,约定其将位于别斯托别村2号条田内1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刘春生,用于种植反季节蔬菜,承包期限为15年,合同期限至于2015年12月。承包期间,被告刘春生在诉争土地上建造蔬菜大棚2个并种植蔬菜。2005年,别斯托别村委会将诉争土地发包给村集体村民作为口粮地,待被告刘春生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别斯托别村委会再将诉争土地实际交付于村民。原承包合同期限约定的15年承包期限已于2015年12月到期,被告刘春生为承包人在合同终止后,应当履行返还承包地的义务,但其却一直实际占有诉争土地拒不交还。其无权占有土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特诉至新源县人民法院,请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刘春生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波斯别克达吾列提汗的诉求。1998年,我与别斯托别村民委员会签订三十年的合同,是村民委员会私自将合同期限改为15年,合同还未到期。所以我不同意将该块土地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1999年,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民委员会将诉争土地承包给被告刘春生用于蔬菜大棚种植,承包期限为15年,于2015年12月到期。后原告波斯别克·达吾列提汗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诉争土地1亩(位于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2号条田内,东至大棚小路、西至阿依夏提、南至办公室路、北至其他大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30日至2028年10月30日。被告刘春生至今仍占有、使用诉争土地且拒不返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刘春生与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12月到期。本案诉争土地已由原告波斯别克达吾列提汗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诉争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享有诉争土地的物权。原告波斯别克达吾列提汗与被告刘春生从未达成土地承包协议,被告刘春生无权继续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诉争土地承包期限未到为由拒不返还,因被告刘春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波斯别克达吾列提汗返还诉争土地1亩(位于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2号条田内,东至沙德尔、西至路,南至路,北至其他大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刘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吕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