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学权物流有限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学权物流有限公司,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中心支公司,刘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学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39169426。法定代表人:杨学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久长路步行街125号附临江楼D栋3层D3F-H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5986126XN。负责人:沈一,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剑,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刘杨,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学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学权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学权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承担评估费1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由重庆学权物流公司承担评估费用于法无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之规定,评估费用理应属于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本案XX及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分别向宜昌诚信车辆损失评估有限公司、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元及10000元评估费用,均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承担。2.本案所涉鄂Q×××××号受损车辆的第二次评估,并非由重庆学权物流公司提出,而系由人寿保险德江支公司与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共同申请,第二次的评估报告作出后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又对其不予认可,该笔评估费用10000元显系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扩大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理应由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重庆学权物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当。1.本案所涉保险条款有关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交费办法”)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交费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本案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利用格式条款,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未对其免除承担诉讼费责任的相关条款对重庆学权物流公司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该条款对重庆学权物流公司不生效。3.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有充分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出的相关规定也为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提供了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6年10月12日公布的《交强险实务操作问答》第九项明确载明:“保险公司作为诉讼案件的主体之一,即受害人同时起诉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法院判处由保险人承担的诉讼费用部分,保险人负责承担。”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答辩认为,根据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评估费用及诉讼费不应由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不承担前述费用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重庆学权物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XX向本院书面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杨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杨、重庆学权物流公司、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赔偿XX车辆损失408917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17617元。其中先由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刘杨、重庆学权物流公司赔偿。2.由刘杨、重庆学权物流公司、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15时30分,XX驾驶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沪渝向1260KM﹢0M路段时,因前方突发交通事故拥堵,XX停靠在慢速车道排队等候,恰逢邓向乾驾驶冯德银所有的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快速行驶追尾,紧接着刘杨驾驶的渝B×××××号∕渝B×××××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在与章元红驾驶的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发生刮碰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在继续前行中,车辆左侧与XX的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右侧刮碰,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受刮碰后,车辆左侧又与前方排队等候的ARG013∕鄂A×××××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发生刮碰,致使XX所有的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严重受损。湖北高速交警长阳大队以NO:42850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第2015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向乾、刘杨分别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XX所有的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经宜昌诚信车辆损失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以(2016)第002号、(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左侧损失为347656元,右侧损失为408917元,合计损失为756573元。XX要求肇事方赔偿车辆左、右两侧损失,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两案的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德江支公司和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均提出对XX车辆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重新评估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因本案事故中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渝B×××××号∕渝B×××××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与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形成的损失无法分开进行评估,故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以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全部损失以2015年12月14日为基准日评估值认定为626900.00元。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认为其要求的是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而非对车辆这项资产进行评估,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无车辆损失鉴定资质,不认可评估报告。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收取评估费20000.00元,其中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支付10000元。一审判决同时认定:重庆学权物流公司所有的渝B×××××号∕渝B×××××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0月24日在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XX所诉请的施救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另案中亦有重复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应依法保护。刘杨违章驾驶车辆致他人财产损坏,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杨系被告重庆学权物流公司职员,其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责任依法应由所在公司承担。而重庆学权物流公司在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本案事故中关于刘杨和另案被告邓向乾对XX所有的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的损失责任比例认定,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车辆受损形成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考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刘杨驾驶的车辆为渝B×××××号∕渝B×××××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车速相对过快并且连续三次刮碰后导致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前面停靠车辆相撞,故应认定本案刘杨驾驶的车辆为渝B×××××号∕渝B×××××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对XX所有的鄂Q×××××号型越野客车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大,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相对较重。另案被告邓向乾所驾驶的贵D×××××号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刮碰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接触点在该车的左后侧、车速相对较慢并未导致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向前与他车相撞,对XX所有的鄂Q×××××号型越野客车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相对较轻。3、重庆学权物流公司关于要求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垫付路产损失等费用28960元的诉请,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可另案处理。4、XX主张的交通费系处理事故中的必然支出,然证据不够充分,可酌情认定500元。5、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评估资质,在重新评估中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且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对评估报告并没有提出程序违法或者评估实体错误等实质性意见,故一审法院采纳评估报告。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X所有的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376140元(626900元×60﹪)、施救费1620元(2700元×60﹪)、交通费300元(500元×60﹪),共计3780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重庆学权物流公司赔偿XX评估费5000元;给付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评估费10000元。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782元,由重庆学权物流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XX为查明其所有的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上体金额,委托委托宜昌诚信车辆损失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向其支付评估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及承担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评估、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应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本案所涉评估、鉴定费用包含两部分。其一为XX于诉讼之外为查明车辆损失单方委托宜昌诚信车辆损失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而向其支付的5000元,其二为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而由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向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从法律性质上讲,前述两笔费用的性质并不相同,前者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后者属于交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鉴定费,属于本案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二、虽然交费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但前已述及,由于本案XX于诉讼之外为查明车辆损失单方委托宜昌诚信车辆损失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而向其支付的5000元并不属于本案诉讼费用,重庆学权物流公司就该部分费用的负担问题亦提出了上诉,本院对其上诉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三、由于有关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标准及负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交费办法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交费办法均为程序法,属公法范畴,为强行法,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方式选择性适用。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有关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的约定无效,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依交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以保险条款有约定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考察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指受害人单独以被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形,在受害人同时起诉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情形下,由于保险人亦为案件当事人,相关诉讼费用的负担仍应由人民法院依交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重庆学权物流公司以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主张本案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应由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负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五、前已叙及,XX于诉讼之外为查明车辆损失单方委托宜昌诚信车辆损失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而向其支付的50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虽然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评估费用,但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于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签约当时已就前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解释和说明,该约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该5000元评估费用依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应由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被保险人重庆学权物流公司承担该5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六、前已叙及,一审诉讼过程中华安财险合川支公司向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属于交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鉴定费,其与本案案件受理费均属于本案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二者的负担原则应依交费办法规定决定,而交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具体到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请求权基础为损害赔偿请求权,重庆学权物流公司作为加害人与本案诉讼标的利害关系更为直接,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X所有的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376140元(626900元×60﹪)、施救费1620元(2700元×60﹪)、交通费300元(500元×60﹪)、评估费5000元,共计383060元。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支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82元(已减半,XX已预交)、鉴定费10000元,均由重庆学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重庆学权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学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红洲审判员 尹为民审判员 关俊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