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晓波与被上诉人贾国锋、许桂琴、原审被告王硕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晓波,贾国锋,许桂琴,王硕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晓波,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三盛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锋,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佛爷洞乡佛爷洞村大佛爷洞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俊,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琴,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佛爷洞乡佛爷洞村大佛爷洞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俊,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硕,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三盛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波,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三盛巷。上诉人贾晓波因与被上诉人贾国锋、许桂琴、原审被告王硕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晓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贾国锋、许桂琴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贾国锋、许桂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贾国锋、贾晓波从2010年开始合伙,贾国锋负责项目的接洽、施工人员召集、现场人员管理及工程款结算等;工人工资和管理人员工资都由贾国锋自己决定,从2011年以后由贾国锋的哥哥贾小东负责采购所有的建筑材料,采购收据报给财会和后勤管理、所有开销都由贾国锋审批,有专职会计进行记账。2015年中旬,贾国锋、贾晓波因合伙经营事宜产生纠纷,合伙生意无法继续,在家人调和劝解下,贾国锋、贾晓波于2015年8月2日签订了《分家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贾晓波分得位于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70号5-14门面积为296平米的门市房一套,然后退出合伙;余下的在建项目由贾国锋完成,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建筑设施归贾国锋所有。之后,贾国锋、贾晓波分别对分家协议进行了履行。分家协议签约一年多以后,贾国锋、于2017年1月16日,以分家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主张撤销,其提出显失公平的理由是双方通过对账认可的《2012-2014年工人欠款》与现实欠薪情况有出入,并由表中的24名工人出庭陈述欠款数额。一审法院仅依24名工人的证言,无视贾晓波提供的分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断然将已履行的分家协议全部撤销,明显是在未查清事实基础的不负责任的判决,故请二审查清事实。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2012-2014年工人欠款》明细及24名证人的证言,支持贾国锋的诉讼请求,对分家协议予以撤销。但前提是该《2012-2014年工人欠款》明细是会计通过各班组提供的工资表作出的,在分家时也得到贾国锋、贾晓波双方对账后签字确认的,是客观合法有效的债务凭证,现在原审法院仅凭这24名证人口头陈述就确认欠款数额,明显损害贾晓波的利益,且24名证人当初都是由贾国锋招用的工人,有些还是双方散伙后给贾国锋干活时所欠的,所以他们都听从贾国锋的,与贾国锋有利害关系。现原审法院仅以他们没有任何依据的陈述就确定债务关系,就确定欠款数额从而改变分家时的基础事实,认定分家协议显失公平,明显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2-2014年工人欠款》明细中记载工人崔存伍(别名崔武)不存在欠薪,后崔存伍依据贾国锋出具的欠条在皇姑区人民法院将贾国锋、贾晓波起诉。由此可以看出,在《2012-2014年工人欠款》表中不是贾晓波隐瞒事实,而是贾国锋明知有欠款事实却还在分家协议上签字,明显违背常理,并且贾国锋在分家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没有主张撤销权,应丧失再行主张撤销的权利,而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查,应属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贾国锋、许桂琴辩称:一、一审时,24名工人当庭作证,明确要向贾晓波和贾国锋共同要工资,贾晓波并没有否定24名工人的债权,说明这些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二、双方在工资表下面写明如有差异,以实际发放为准,由双方共同承担,现在变成由贾国锋一人承担,而且现在发现有超出工资表上1000000左右的工资债务,所以《分家协议》显失公平;三、我们是在崔存武提起诉讼后,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而且引来了许多工人来要工资,所以我们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贾国锋、许桂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家协议,将依据分家协议过户到被告王硕名下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70号5-14门,建筑面积为296平方米的房产,变更登记为分家协议以前的登记状态。事实及理由:原告贾国锋与被告贾晓波系姐弟关系,于2010年开始合伙承揽土建工程,贾国锋负责对外联系和施工现场管理,贾晓波负责管理账目和购买材料,合伙期间,原、被告共同买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70号5-14门,296平方米门市房,登记在贾国锋、许桂琴、王硕名下。2015年因连年工程欠款索要不顺,无法偿还外债,于是被告贾晓波提出要分家解散合伙,原告想继续干下去,于是四处联系工程,被告贾晓波让贾小东(原、被告大哥)做原告工作以促成分家,2015年8月2日原告在三隆中天酒店谈业务,被告与贾小东追至酒店,让原告在分家协议上签字,根据分家协议所述,原告放弃门市房价值1000000元的产权给被告,原告取得未结算的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机械材料合计6200000元左右,承担债务5200000元左右,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分家协议上签字。2015年10月份原告将门市房变更至被告王硕名下。2016年9月农民工崔存伍起诉原、被告索要工资,崔存伍不在被告给原告统计的欠款名单之内,并且在崔存伍知道原、被告分家消息后,又引来一批债权人蜂拥而至,原告经过统计,在分家协议之外,尚未归还的欠款还有很多,根据分家协议,这部分欠款均需要原告承担,并且被告还侵吞合伙财产110000元,拖走原告建筑机械和材料至今未还。被告利用管理合伙账目的机会,以隐瞒债务的方式欺骗原告在分家协议上签字,最终达到使原告放弃1000000元产权却换来高额外欠款和债务的目的,此分家协议还直接坑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分家协议,将房产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原告贾国锋、许桂琴与被告贾晓波在主持人贾小东及见证人赵林生的见证下,签订《分家协议》一份,约定:贾晓波、贾国锋姐弟二人自2010年合伙承包工程,至2015年7月19日,二人经营不善,连年亏损,欠下外债。二人无法再合伙经营,经调解一致同意以下分家方案:一、原属于贾晓波(用其女王硕名字购买)、贾国锋、许桂琴三人的门市房(沈阳市四台子居圣苑门市房黄河北大街270号5-14门,296平方米),全部归贾晓波所有。门市房房产证(手续)归贾晓波所有,如以后变更房产手续,贾国锋、许桂琴必须无条件配合办理。二、1、原属于贾晓波、贾国锋二人承包的未完工程,“明华、香峪兰溪”15#、18#、30#、18A#楼,未完项目由贾国锋完成,贾晓波不再干预。2、原属于贾晓波、贾国锋二人的2015年7月份以前的建筑机械,施工工具,模板木核计,架管等一切物品,全部归贾国锋所有,以后与贾晓波无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门市房房租归贾晓波所有。3、原属于贾晓波、贾国锋二人共同所欠外债,工人工资全部由贾国锋偿还,外边所欠二人的工程款,由贾国锋结算,结算资金归贾国锋所有,所有外债与贾晓波无关,全部由贾国锋偿还。4、贾晓波因承包工程所借本金430000元,(其中第一笔2014年7月30日向王忠丽借款200000元,第二笔2015年1月28日向王忠丽借款80000元,第三笔2014年11月5日向宋彦双借款100000元,第四笔2014年11月16日向宋彦双借款50000元),有账本记载,自分家之日起一年后,由贾国锋连本带利息无条件偿还。5、门市房更名到谁名下贾国锋和许桂琴无权过问,由贾晓波自己决定。以上条款贾国锋与贾晓波二人一致同意,不再返回,以此字据为证。本协议一式三份,贾晓峰、贾晓波、贾小东各持一份。原告贾国锋、许桂琴、被告贾晓波,主持人贾小东、见证人赵林生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押手印。分家协议所约定的坐落于沈阳市四台子居圣苑门市房黄河北大街270号5-14门,296平方米门市房的门市房,即为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70-5号14门,建筑面积296.3平方米的房产。上述协议签订后,该房产由原本备案于原告贾国锋、许桂琴与被告王硕名下,变更为备案于被告王硕名下,并于2017年3月1日取得房产证,房证号0054774,新档案号6-2-1033430。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原告贾国锋、被告贾晓波共同签字确认的《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明细共计三页,记载对127人次的工人工资及相应支付情况,显示已付工资数额2092097元,未付工资数额1050127元。明细末页手写“截止2015年7月17日止已对完账,如有差异以实发放为准。由贾国锋、贾晓波两人共同承担”字样。该明细第一页显示工人崔岩的工资128200元,均为已付。庭审中,原告方提供证人崔存伍出庭作证,证人崔存伍陈述:明细所载崔岩即为崔存伍,因其在香峪兰溪干活,贾国锋和贾晓波欠其工资76000元。现崔存伍于2016年10月18日已经在皇姑区人民法院对贾国锋、贾晓波提起诉讼,案件于2016年11月23日开庭,现未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24名,其中证人贾小东陈述,分家协议系依据被告贾晓波提供的明细(即原告提举证据2)和双方合作期间的账目作出。证人赵林生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分家,系在其兄长贾小东的主持下进行的。证人XX、刘庆利、于欢、王明久、孙金、张华、郭付路、刘文清、张秀珠、田贵云、高永侠、崔存伍、张福清、张福林、魏立财、赵进洲、王春华、张久印、张秀玲、张万全、尹维星、杨洁到庭陈述,原告贾国锋与被告贾晓波共同经营期间,因拖欠工资等原因对证人负有不同数额的债务。就人工费部分,证人XX、于欢所陈述的数额在《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中没有体现。证人魏立财、王春华、赵进洲、田贵云、高永侠当庭陈述的金额与《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记载基本一致;证人张福清、张福林当庭陈述的金额与《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所记载的数额相差较小;证人郭付路、王明久、刘文清、张华、张秀珠、崔岩(崔存伍)、孙金、刘庆利、刘文清陈述的债权数额均大于《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所记载数额,且差额较大。现原告以分家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及欺诈的情形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分家协议》,将房产恢复分家前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家协议》,系以《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明细为基础作出的,双方对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的划分,均系出于对《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记载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前提下经权衡作出的。现原告向法庭提举的多名证人所陈述的其在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务数额,远大于《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所记载的数额。在此情况下所作出的《分家协议》,对原告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申请撤销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现距《分家协议》的作出,虽已经超过一年时间,但原告主张其是在证人崔存伍起诉后,才知晓《分家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损害其权益的情况,此陈述与证人贾小东、赵林生等人的陈述相符,故原告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请求撤销《分家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70-5号14门,建筑面积296平方米的房产变更为分家协议以前的登记状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庭审中均认可上述房产在《分家协议》签订之前,系备案于原告贾国锋、许桂琴及被告王硕的名下,且从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分家协议》中对权利义务的处理内容,可以认定对上述房产,原告贾国锋、许桂琴与被告王硕各占50%份额。《分家协议》签订后,被告贾晓波依据《分家协议》的约定,将上述房屋变更为备案于被告王硕名下,现该房屋已经由被告王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鉴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家协议》已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被告基于《分家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因上述房产已办理房产登记,故被告王硕应配合原告贾国锋、许桂琴将房产更名为原告贾国锋、许桂琴(共同共有)与被告王硕各占50%份额的按份共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贾国锋、许桂琴与被告贾晓波于2015年8月2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二、确认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70号5-14门,建筑面积296平方米的房产(新档案号6-2-1033430)由原告贾国锋、许桂琴与被告王硕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贾国锋、许桂琴二人为共同共有,共享有该房屋50%所有权,被告王硕享有该房屋50%所有权;三、被告王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贾国锋、许桂琴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70号5-14门,建筑面积296平方米的房产的产权人按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内容变更为原告贾国锋、许桂琴与被告王硕按份共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贾晓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崔存伍起诉(另案)贾晓波、贾国锋的欠条一张,证明:该欠条并非2014年12月23日所写,而是贾国锋于2016年夏天给崔存伍出具的,并且欠条上所写的76000元未经对账,该欠条上的“贾晓波”签名并非由贾晓波所签。2、案外人崔存伍起诉贾晓波、贾国锋债务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会计李晓燕在皇姑区人民法院所做的证人证言,证明:贾晓波、贾国锋在《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签字时,李晓燕手写的欠崔存伍76000元的便签就已经存在,是贾国锋没让李晓燕统计在《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内。3、贾晓波与一审时应贾国锋之请求出庭作证的郭付路、张华、刘子明的通话录音,证明:郭福禄和张华在贾晓波、贾国锋分家之后仍给贾国锋干活,该证人所述的欠资不能证明都发生在贾晓波、贾国锋合伙期间。4、贾晓波、王硕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证明:为偿还外债已将本案诉争的房屋抵押贷款100万元。5、案外人崔存伍起诉贾晓波、贾国锋债务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贾国锋在该案的审理中,承认双方分家协议中所涉及的债务分为三部分,分别是对外借款、材料款、欠工人工资,二人对前两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贾国锋仅对欠工人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在双方签字确认《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时,已注明“如有差异,以实际发放为准,由贾晓波、贾国锋二人共同承担。”,这说明在签订分家协议时,贾晓波不存在隐瞒、欺诈行为,该分家协议对贾国锋并不显失公平。对贾晓波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分家协议之前,由贾国锋、贾晓波就外欠工人工资问题,分别提供数据,由双方雇佣的会计李晓艳进行汇总统计,制作了《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表三页,后经核对,李晓艳又对部分数据进行了更正,最后确认“截止2015年7月17日止已对完账,如有差异以实发放为准。由贾国锋、贾晓波两人共同承担”,贾国锋、贾晓波在上面签字。该《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表最后结果为:已付工人工资2342097元,欠付工资96617元,但该表上对案外人崔存伍(表上名为崔岩)的工资记载为工资合计128200元,已付128200元。2016年秋,崔存伍以一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金额为76000元、贾国锋出具的、并于2016年夏天交给崔存伍的欠条,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贾国锋、贾晓波给付工资。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贾国锋申请会计李晓艳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工地上的费用由我记账,人工费由贾国锋提供,材料费由贾晓波提供,有时候他们都提供;在2015年7月17日制作《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之前,我就当着贾国锋、贾晓波的面手写了一个欠付崔岩工资的便签,但在2015年7月17日制作《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时,贾国锋知道我手写的欠付崔岩工资便签的数据,但他们都没有要求我将该数据统计到《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中。再查明:双方合伙期间向案外人王忠丽借款28万元(分家协议每4条已载明),2016年2月2日,王忠丽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判决贾晓波、贾国锋二人共同偿还本息40万元。该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由贾晓波、贾国锋二人各给付王忠丽20万元。又查明:2017年3月23日,贾晓波作为借款人、王硕作为抵押人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以本案诉争房屋抵押,向该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贾国锋以其与贾晓波签订的《分家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和欺诈情形,要求撤销该协议,而贾晓波以在签订该协议时不存在上述情形为由予以抗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晓波与贾国锋在签订《分家协议》时是否具有显失公平和欺诈的情形,即《分家协议》是否应予撤销。本案中,根据贾国锋、贾晓波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2012-2014年工人欠资》共三页的明细表看,双方想签订《分家协议》的意愿是明确的。在双方签订该《分家协议》之前,双方让会计李晓燕统计制作了共三页的《2012-2014年工人欠资》,详细记载了127人次的工人工资及相应支付情况,根据李晓燕的证实,该《2012-2014年工人欠资》是根据双方提供的各类单据整理而成的。鉴于双方承包项目工程多、账目杂、周期长等特点,贾国锋、贾晓波在考虑到账目可能发生遗漏或计算错误等问题,在《2012-2014年工人欠资》第三页空白处明确约定“截止2015年7月17日止已对完账,如有差异以实发放为准,由贾国锋、贾晓波两人同时承担”。这说明在签订《分家协议》时,双方已预见到未来发现遗漏债务的可能性,故约定“如有差异以实发放为准,由贾国锋、贾晓波两人同时承担”。因此,在双方散伙后发现遗漏了欠崔存伍的76000元债务的情况,并非意外或一方刻意隐瞒,而是双方在签订《分家协议》时就已预见并加以特别约定了的情形。而且,根据会计李晓燕的证实,在双方签订《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之前,李晓燕当着贾国锋、贾晓波的面手写了一个欠付崔岩工资的便签,但在2015年7月17日制作《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时,贾国锋并没有要求李晓燕将该数据统计到《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中,这说明欠崔存伍的76000元债务没有记入《2012-2014年工人欠资》中,并不是贾晓波的过错,因此,贾国锋现在主张贾晓波对其欺诈,未向其披露该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确认“截止2015年7月17日止已对完账,如有差异以实发放为准,由贾国锋、贾晓波两人同时承担”,因此对于双方合伙期间所欠的、该《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上遗漏的债务,仍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考虑到贾晓波与贾国锋是姐弟关系,在订立《分家协议》时不能必然排除一方由于某种原因妥协、让步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贾晓波与贾国锋所签订的《分家协议》并无显失公平及欺诈等情形,不应予以撤销。虽然在原审法院审理时,贾国锋提供了24名工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在《2012年-2014年工人欠资》之外,还有1000000左右的工资债务,但是,因为贾晓波提出“这些欠资有些是双方散伙后给贾国锋干活时所欠的,他们都听从贾国锋的,与贾国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而且在本院审理中,贾国锋自认这些工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欠资凭证,而且有的欠资情况在明细表上已有记载,因此,对于是否欠资及欠资数额多少的问题,这是贾国锋和贾晓波二人的对外债务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仍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但不能以此作为撤销二人间签订的《分家协议》的理由。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对于贾晓波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贾国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贾国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贾国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