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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朋与刘双友、聂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刘双友,聂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373号原告:刘朋,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刘双友,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聂刚,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朋与被告刘双友、聂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被告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双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朋诉称,被告刘双友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聂刚作为担保人。2015年2月11日,原告将80000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刘双友,刘双友收到借款后向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该笔借款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刘双友,借款金额8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聂刚,二被告均已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此后,被告刘双友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总是躲着不与原告见面。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降低为要求被告刘双友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起诉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聂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双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聂刚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钱,需要卖掉房屋后再对原告进行偿还,并且偿还过后要求原告协助其向被告刘双友追偿该笔欠款。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聂刚的辩解外,原告还提交了借条一张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有刘双友签名捺印的借条,结合担保人聂刚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刘双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聂刚提供担保的事实。由于借条上没写还款时间,原告现已通过诉讼的形式直接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双友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起诉的次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由被告聂刚对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双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朋的借款8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聂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聂刚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可直接以本判决为依据向被告刘双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双友、聂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