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东营俊通汽车有限公司、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俊通汽车有限公司,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俊通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元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汉族,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军,男,汉族,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诉人东营俊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通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变速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俊通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被上诉人北方变速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王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俊通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认定不清。双方自2014年发生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是2016年的货款,一审应查清自2014年双方全部合同履行情况方能确定2016年的货款数额。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凭上诉人每月开具的结算单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发票入上诉人财务账65天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是双方结算的凭证,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3、一审没有扣除质量保证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扣押货款作为所购变速器总成的质量保证金,一审对此未予审查。二、一审仅依据企业征询函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479040元货款证据不足。1、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对结算方式作了详细约定,一审忽略了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所附的必要条件。2、征询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且征询函没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法印章,也没有上诉人经办人的签名,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三、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变速器总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在产品质量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使上诉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合理保障,违反公平原则。北方变速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北方变速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外协产品买卖合同》;俊通汽车公司支付货款147904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俊通汽车公司退还变速器总成202台;诉讼费由俊通汽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俊通汽车公司、北方变速器公司签订《汽车零部件外协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俊通汽车公司向北方变速器公司采购变速器总成;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因俊通汽车公司原因造成延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北方变速器公司依约向俊通汽车公司供货。2016年11月4日,北方变速器公司向俊通汽车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10月31日,俊通汽车公司尚欠北方变速器公司应收账款1479040元,俊通汽车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财务章。2016年11月8日,俊通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徐海波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北方变速器公司在俊通汽车公司处库存锂电电动车变速器(D251201700010)302台,另外10月份已上线未开发票变速器39台,两项合计341台。俊通汽车公司已返还北方变速器公司变速器(D251201700010)100台。一审法院认为,俊通汽车公司、北方变速器公司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外协产品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1.针对北方变速器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截至2016年10月31日俊通汽车公司尚欠北方变速器公司应收账款1479040元,俊通汽车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财务章,俊通汽车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北方变速器公司要求俊通汽车公司支付14790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方变速器公司要求俊通汽车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479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予以支持。2.针对北方变速器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俊通汽车公司主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9日,有效期应截至2017年4月8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俊通汽车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北方变速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针对北方变速器公司要求俊通汽车公司返还变速器总成202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俊通汽车公司认可《证明》出具人之一的徐海波曾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其未能说明该202台变速器总成的现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俊通汽车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北方变速器公司要求俊通汽车公司返还未上线未开票变速器总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俊通汽车公司主张因北方变速器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俊通汽车公司退货数额已达北方变速器公司供货总数额的10%以上,俊通汽车公司已向国家质检总局启动召回程序,但未能举证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俊通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外协产品买卖合同》;二、东营俊通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79040元及违约金(以14790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东营俊通汽车有限公司退还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变速器总成202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1元,减半收取为9055.5元,由东营俊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俊通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迈迪汽车三包索赔鉴定单60份、检验报告1份、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变速器总成存在质量问题,各地经销商陆续退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质量问题进行会议协商。被上诉人北方变速器公司质证称,关于迈迪汽车三包索赔鉴定单,迈迪汽车系上诉人的销售商,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索赔鉴定单实系上诉人单方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检验报告的出具单位不是法定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系无效检验报告;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迈迪汽车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无用户信息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迈迪汽车三包索赔鉴定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检验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会议纪要系复印件,被上诉人虽认可林革系其工作人员,但对林革是否参加会议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北方变速器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北方变速器公司二审庭审称,上诉人2014、2015年的货款均未结清,其一审主张的1479040元货款,系上诉人自2014年至2016年10月31日累计欠付的货款。上诉人俊通汽车公司二审庭审认可其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即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企业询证函记载的1479040元。上诉人俊通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方变速器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第6条约定,上诉人有权扣押双方签订《采购合同》附件中规定回款周期内供货数量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称其不清楚上述约定的回款周期是什么意思。上诉人俊通汽车公司二审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被上诉人北方变速器公司销售的变速器总成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俊通汽车公司向被上诉人北方变速器公司支付货款1479040元是否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载明上诉人至2016年10月31日欠付被上诉人1479040元,上诉人虽对企业询证函中其财务专用章不予认可,但二审庭审认可其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即为上述企业询证函记载的数额,故一审依据该企业询证函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货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本案所主张货款仅为2016年货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发票何时入其财务账的证据,对其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销售的变速器总成存在质量问题,如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供变速器总成存在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鉴于双方对质量保证金数额约定并不明确,上诉人在一审也并未提出明确抵扣数额的抗辩,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损失,故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东营俊通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1元,由上诉人东营俊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良艳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