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成财诉王善茂、被告辽宁丹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财,王善茂,辽宁丹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200号原告:王成财,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满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虹,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茂,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辽宁丹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保卫村。法定代表人:景希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君,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财诉被告王善茂、被告辽宁丹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玉种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虹、被告丹玉种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善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375.6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7000元及意外健康险赔款5161.81元)、误工费12161.13元、护理费11220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款24114元、精神抚慰金361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7.13元、二次治疗费7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0时10分,被告王善茂驾驶四轮电动汽车,在309省道217KM+15M(凤城市草河办事处农科院实验地路段)由南向北跨越道路中心实线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成财驾驶的牌照为辽FF58**号豪爵-125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成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王善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成财受伤入住凤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颈椎病;3、左眼睑结膜挫伤;4、左眼周及颧面部血肿。”住院治疗102天,花医疗费37537.49元。被告王善茂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该车未办理保险。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健康险,案发后,获得理赔款5161.8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被告王善茂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我为丹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发生,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应由辽宁丹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我属于错列诉讼主体。凤公交认字(2016)第4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我所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属于老年代步车,该车型国家准许生产,但交通管理部门不给上牌照,不能办理车辆保险,该老年代步车应属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老年代步车属于机动车,并以我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路段是从丹东农业科学院试验地穿过,属于郊区乡间路段。2016年10月3日10时10分许,我从南大片地变更工作地点去中片展示地块,需通过309省道217KM+15M路段,我在跨越道路前,经左右瞭望确认安全距离后才缓慢通行。原告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等我发现原告的摩托车后立即停车。原告丝毫没有停车迹象,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白线处,撞在了我的老年代步车右前轮部位,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王成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人垫付500元检查透视费用,又垫付7000元住院押金。我是一个农民,年龄已七十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完全靠子女赡养维持生计,没有任何赔偿能力。综上,我所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应定性为非机动车,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丹玉种业辩称:从法庭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可以看出,本案截止目前为止,除了肇事一方被告王善茂的笔录及答辩外,王善茂、王成财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善茂与丹玉种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是简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丹玉种业与王善茂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就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王善茂年近七十岁,丹玉种业不可能雇年近七十岁的人工作。事发时,王善茂与王成财发生事故地步也不在丹玉种业的区域内,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也无法证明王善茂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发生事故,王善茂答辩中也称四轮车是其儿子为其做为代步工具购买的,无法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本案原告应当适用工伤,原告的两名工友已证实原告在事发当时在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构成工伤条件,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平安的某企业从事劳动,符合工伤规定。如果构成工伤,所在企业应当为其承担很多费用,工伤与交通事故中涉及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兼得,原告陈述所在单位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就不能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应当先行主张工伤,扣除工伤应赔偿的费用,以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二次手术费用是一种预测,这种费用被告认为本次诉讼当中不应当一并解决,待发生后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丹玉种业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善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吴庆红资格证、原告王成财平在安水泥构件公司2016年7-9月份工资表、汤山城榆树林村委会的证明、保险赔款计算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丹玉种业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丹玉种业无关。被告丹玉种业认为二次手术费预算,未实际发生,不应一并处理。对范馨容证明,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为存在连号不认可。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力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10月3日10时10分,被告王善茂驾驶四轮电动汽车,在309省道217KM+15M(凤城市草河办事处农科院实验地路段)由南向北跨越道路中心实线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成财驾驶的牌照为辽FF58**号豪爵-125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成财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成财受伤后入住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二级护理102天,花医疗费37537.4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颈椎病;3、左眼睑结膜挫伤;4、左眼周及颧面部血肿。”出院后注意事项:1、左前臂前臂吊带悬吊制动;2、签署带内固定出院告知书一份;3、继续康复治疗;4、病变随诊;5、休息壹周。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健康险,案发后,获得理赔款5161.8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2016年10月8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王善茂所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申请司法鉴定,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2016)道鉴字第1020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四轮电动车均为纯电动汽车,属机动车类型。该机动车未参加保险,被告王善茂亦没有行驶证。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善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善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财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成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成财对其伤情申请伤残鉴定,经凤城市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7月6日,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96号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伤情分析,被鉴定人遗留有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情符合《GB18667-2002》4.10X级伤残4.10.10i的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术后为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成财户籍所在地凤城市草河平安村一组04157,为农村户籍,一直在凤城市平安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工作。肇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47元。其父王福顺为榆树林村十组村民,1931年12月25日出生,有婚生子女四名。其妻吴庆红,有育儿资格证,从事家政育儿工作,每月收入3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的各种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交通责任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善茂负事故主要责任,按70%比例承担。被告王善茂主张自己所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属于老年代步车,该车型国家准许生产,该老年代步车应属非机动车。对于该车型是否属于机动车,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委托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该四轮电动车均为纯电动汽车,属机动车类型。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凡是机动车必须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并投保交强险。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王善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由,认定王善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财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认定王成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善茂提出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王善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善茂主张与被告丹玉种业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依据被告王善茂的主张要求被告丹玉种业承担责任。从本院调取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显示,被告王善茂询问笔录中陈述“从凤城市农科院草河地里的实验地,我驾车从南地横过公路往北地去干活”,提到的单位名称是凤城市农科院,没有明确叙述受雇农科院,被告王善茂在答辩状中自称受雇丹玉种业,凤城市农科院与被告丹玉种业是两个不同单位,王善茂的自述存在前后矛盾。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309省道上,并非丹玉种业的工作场所。被告王善茂所驾驶的车辆为其所有,由其儿子购买,亦非丹玉种业所有,被告丹玉种业否认与其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善茂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王善茂主张与被告丹玉种业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被告王善茂的主张要求被告丹玉种业承担责任,被告王善茂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丹玉种业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玉种业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成财与被告王善茂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尚不能确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王成财既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原告如何选择,属原告的权利,原告现选择第三人侵权赔偿,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丹玉种业提出原告应先行工伤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成财、其父王福顺均为农村户口。故本案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25375.68元。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实际支出37537.49元,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被告垫付7000元及意外健康险赔款5161.81元,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5100元,按每天50元给付,住院102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3、原告请求误工费12161.13元。原告肇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47元,住院天数为102天,休息1周7天,共计109天,其误工费为12160.77元。4、原告请求护理费11220元,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02天,由其妻子护理,妻子每月收入3300元,在凤城中心医院二级护理为102天,护理费为11220元(110元×102天)。5、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24114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507.13元,合计25621.13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十级,原告请求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为24114元(12057元×20年×10%),原告的父亲1931年12月25日出生,已经76岁,有婚生子女四人,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507.13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善茂对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可以做为证据采信。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617.10元,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其身体及身心均造成较大痛苦,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3000元适合。7、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往返鉴定机构等因素,本院予以保护400元。8、关于鉴定费用1000元,应当按责任比例予以给付。9、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7000元,被告丹玉种业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是一种预测,这种费用被告认为本次诉讼当中不应当一并解决,待发生后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请求医疗费25375.68元(实际支付医疗费375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12160.77元、护理费11220元、残疾赔偿金25621.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用1000元。其中原告王成财的医疗费375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合计42637.49元,由被告王善财比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11220元、误工费12160.77元、残疾赔偿金25621.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2401.90元,由被告王善茂比照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善茂比照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超出费用32637.49元及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王善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善茂承担该笔费用的70%即23546.24元。被告王善茂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948.14元,扣除被告王善茂已垫付7000元及原告获得理赔意外健康险赔款5161.81元,被告王善茂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73786.33元。原告上述的各项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财各项损失73786.33元;二、驳回原告王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承担1456元,原告承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洪梅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人民陪审员 齐帮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