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谢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谢军,熊一妹,李强,闵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7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26387-2。负责人:傅正辉,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谢军,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熊一妹,女,1969年6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李强,男,1969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闵琳,女,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谢军、熊一妹、李强、闵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借款本金165996并支付相应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和滞纳金为9902.87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0028.45元,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谢军名下位于南昌县象湖新城八月湖路699号伟梦清水湾洗尘香苑17栋三单元601室、602室的房产,此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68861.38元及利息,执行费2600元,总计271461.38元及利息,已执行220028.45元,未执行51432.9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黄中秋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