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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河美、郭美林、王某某、郭某某、郭某、郭某1、郭某2、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立大、被上诉人营口恒兴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郭河美,郭美林,王某某,郭某某,郭某,郭某1,郭某2,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孙立大,营口恒兴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负责人:董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奕,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河美,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美林,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200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200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女,201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男,201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四被上诉人郭某某、郭某、郭某1、郭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与四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七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法定代表人:王廷清,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孙立大,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二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恒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沙岗区。法定代表人:刘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负责人:隋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郭河美、郭美林、王某某、郭某某、郭某、郭某1、郭某2、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原审被告孙立大、被上诉人营口恒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1104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奕,被上诉人郭河美、郭美林、王某某、郭某某、郭某、郭某1、郭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孙立大和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芳,安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2016年11月20日13时,华安保险承保车辆在田庄台国道大碾坊路口时,该车辆正常右转弯,受害人郭华勇与后上来在安华保险承保的车辆相撞,导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后华安保险承保车辆司机对此事故认定提出复议,后经法院诉讼,交警部门终止复核,由法院来确定事故责任,一审法院维持了原事故认定结果。华安保险就一审法院认定责任存在异议,认为华安保险承保车辆并无违章违规行为,该车辆为正常待转,认定临时停车与事实不符,且该车辆与受害者无直接接触。安华保险承保车辆存在未确保安全驾驶及严重超载等行为,且该车辆是与受害者直接接触导致其死亡,应认定其全责或主要责任。郭河美、郭美林、王某某、郭某某、郭某、郭某1、郭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维持原判。恒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维持原判。恒兴公司辩称,我们恒兴公司的车责任认定过重,请求法院改判。安华保险辩称,华安保险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中起关键作用,就因为华安保险所承保的车辆阻挡了安华保险所承保的车辆与郭华勇之间的视线,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队按同等责任划分属于本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判。郭河美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泰公司、孙立大、恒兴公司赔偿郭华勇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1,200,389.00元,承担诉讼费用。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13时许,潘洪宝驾驶辽xx、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向海大道田庄台3**国道大碾房路口处与停靠在机动车道内由张雪刚驾驶的辽x**、辽xx**重型半挂牵引车前,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郭华勇相撞,造成郭华勇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潘洪宝和张雪刚承担同等责任,郭华勇无责任。辽xx、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恒泰公司名下,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辽x**、辽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恒兴公司名下,在华安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13时许,潘洪宝驾驶辽xx、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田庄台3**国道中间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大碾房路口处时,张雪刚驾驶的辽x**、辽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停靠在左侧机动车道内准备右转弯,郭华勇在辽x**车前由北向南欲横穿公路,辽x**车与郭华勇相撞,郭华勇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雪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潘洪宝超载,未能保证安全驾驶;认定潘洪宝与张雪刚承担同等责任,行人郭华勇无责任。张雪刚对事故责任提出复核申请,盘锦市公安局以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为由终止复核。辽X**和辽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恒泰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孙立大,辽x**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挂车未投保。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辽XX和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恒兴公司名下,辽XX在华安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郭华勇出生于1980年,其父亲郭美林出生于1958年10月,母亲郭河美出生于1960年10月,父母居住在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院堡乡东来庄村。王某某是郭华勇的妻子,郭华勇与王某某的长女郭某某出生于2006年4月,次女郭某出生于2008年3月,三女郭某1出生于2010年1月,长子郭某2出生于2013年3月。郭华勇和王某某自2010开始居住在大洼县田庄台镇马连社区,以收购废品为生。事故发生后,辽X**的实际车主孙立大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万元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对涉案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察和调查,对事故车辆及郭华勇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交通法规的规定。张雪刚虽然提出异议,但仅是对自己停车待转和动车的行为做出解释,未提出责任认定不合理的充分理由,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与交警部门认定相同,即认定潘洪宝和张雪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华勇无责任,车主和保险公司应当按该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死者郭华勇虽为农村人口,但其与王某某已经在田庄台镇生活数年,其收入和消费水平均与城镇居民相当,故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的赔偿标准。事故发生时,郭华勇的父亲郭美林未年满60周岁,不符合给付抚养费的条件;郭华勇的母亲郭河美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因其有三个子女,可以按1/3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郭华勇死亡后十二年内分别计算的抚养费已经超出其收入标准,故前十二年可以按郭华勇的全部收入计算抚养费;十二年后子女中只有郭某2未成年,按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计算三年抚养费的一半,郭华勇的母亲计算后八年1/3的抚养费;则抚养费总额为21,557.00元×12年+21,557.00元×3年/2+8,873.00元×8年/3=314,680.80元。郭华勇去世后,其亲属来盘锦奔丧必然会支出一定的费用,法院考虑郭华勇的家乡与盘锦的距离及父母兄弟人数等情况,酌情认定费用2千元。郭华勇去世后应当给予的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622,520.00元(31,126.00元×20年),丧葬费26,729.00元,母亲及子女的抚养费314,680.80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处理丧事人员费用2千元,合计1,025,929.80元。安华保险和华安保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1万元,辽x**和辽xx车主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均为402964.9元。安华保险提出因辽x**超载应免赔10%的抗辩理由,因辽X**在投保基本险的同时还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该特别约定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存在矛盾。保险条款出现冲突时应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进行解释,优先适用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安华保险和华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402964.9元。车主孙立大已经支付的赔偿款由安华保险予以返还。安华保险和华安保险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已经能够足额赔偿郭河美等七人的损失,车主孙立大,恒泰公司、恒兴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河美等七人11万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河美等七原告11万元;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402,964.9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河美等七原告381,964.9元,给付孙立大2万元;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402,964.9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河美等七原告;五、驳回郭河美等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9.00元,减半收取7,819.50元,由被告孙立大和被告营口恒兴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担3,909.75元。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张雪刚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复核申请,但盘锦市公安局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予撤销。华安保险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一审法院对其承保车辆认定负有同等责任不服负有举证责任,现华安保险未能举出有效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应推定为真实。另,华安保险承保车辆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阻碍了后方来车的安全视距,造成后方车辆无法发现在道路上通过的行人郭华勇,且在事故发生后张雪刚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因此,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东湾交警大队和一审法院认定潘洪宝和张雪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依据充分。综上所述,华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9.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亭审判员 周慧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