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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友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恒,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水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恒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友恒因肚子饿,窜至都匀市汽车商贸城兴宇汽车修理厂,通过喷漆通风口爬进店内偷吃剩饭后,顺便将店内一台红色联想牌E53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深灰色联想牌G49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E人E本牌T7型平板电脑盗走,并寄放于朋友付某家中。2017年6月7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友恒再次窜至该汽车修理厂,通过喷漆通风口爬进店内欲偷吃剩饭并实施盗窃。其将修理厂内一辆轿车车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翻找杂物箱,未找到值钱的东西,之后被修车场负责人及员工当场抓获。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6789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张友恒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赃物已追回、取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图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何某、付某证言、听取被害人意见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友恒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友恒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友恒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友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友恒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