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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财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武汉经纬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王卫和,栾群红,王帅,王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财保80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杨园纺机路33号。负责人:代士玉,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360号19A。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仪征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栾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申请人:武汉经纬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84号中银大厦19A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五路中银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王卫和,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申请人:栾群红,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申请人:王帅,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申请人:王立,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武汉经纬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王卫和、栾群红、王帅、王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武汉经纬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王卫和、栾群红、王帅、王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上述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9000万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信誉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拥有的,坐落于仪征市仪征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西侧,产权证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20××91、20××93、20××80、20××86、20××88、20××87、20××85号的房屋所有权。查封被申请人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拥有的,坐落于仪征市仪征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1号,证号:仪国用(2011)第00775号的土地使用权。上述保全标的限额9000万元。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需要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应提前三十日向人民法院提交续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红梅 微信公众号“”